李月廷
李保祥(河北邢台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
张学东(河北邢台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
杜庆太
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峰
(2015)平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李月廷,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庆太,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东环路南段。
负责人关学军,该服务中心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负责人王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月廷与被告杜庆太、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月廷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被告杜庆太、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负责人关学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廷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杜庆太驾驶冀EGV971小型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河镇路口北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月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庆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三处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2000元。
被告杜庆太辩称,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2500元,该款应由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
我方租用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实际占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辩称,根据我公司与事故车辆的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489.89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9089.8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9089.89元。
虽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邢台市鹏跃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必然造成损失,故参照原告评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00元,参照护理评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按照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其住院时间应为5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予以认定。
参照鉴定结论及就诊医院医嘱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伤残情况应按13%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应按14%计算较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4%=25485.6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原告请求车损300元,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杜庆太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责任,被告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49089.8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2875.49元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杜庆太应赔偿原告李月廷鉴定费1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廷102875.49元;(赔偿款打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杜庆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廷1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李月廷负担800元,被告杜庆太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489.89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9089.8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9089.89元。
虽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邢台市鹏跃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必然造成损失,故参照原告评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00元,参照护理评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按照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其住院时间应为5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予以认定。
参照鉴定结论及就诊医院医嘱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伤残情况应按13%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应按14%计算较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4%=25485.6元。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原告请求车损300元,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杜庆太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责任,被告平乡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49089.8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2875.49元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杜庆太应赔偿原告李月廷鉴定费1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廷102875.49元;(赔偿款打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杜庆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廷1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李月廷负担800元,被告杜庆太负担1050元。
审判长: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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