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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宏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炭素分公司特种车司机,现住山西省交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郭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利虎玻璃厂职工,住山西省交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交城307国道南14号。
负责人史建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毅杰,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职工,住山西省交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李某某、郭玉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安某某、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武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虎、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成大宝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车仅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已全部使用,故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员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强雇佣的司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号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强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号车所有人即被告安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虎作为×××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00010572号票据中的医疗费系太原市财政局垫付,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医疗费,00900954号、00933067号票据未能体现与原告具备关联性,综上,原告医疗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00元(按50元/天为标准计算42天)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按50元/天为标准,本院酌情认定75天为3750元(50元×75天)。
四、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年工资30467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2天及出院后60天,认定为8514元(30467元÷365天×102天)。
五、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按月均工资2566元主张的12个月误工费30792元予以认定(2566元×12月)。
六、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为标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8138元(24069元×20年×10%)。
七、交通费: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八、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用系鉴定伤残等级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0494元。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各个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中,双雅倩可获赔款比例为27%,原告李某某可获赔款比例为36%,张青可获赔款比例为37%)。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先予赔偿,故原告可按36%的比例获得交强险赔款3600元,扣除交强险赔款后,被告安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825.8元,被告王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068.2元。被告李某某、郭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0元。
二、被告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7825.8元。
三、被告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9068.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2.2元,被告安某某负担390.8元,被告王强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豹 代理审判员 李 源 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

书记员:孟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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