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月洪,女,汉族,1998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家辉,男,汉族,1997年09月2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逢春,男,汉族,1997年08月0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诉称:2016年02月14日17时,被告汪家辉驾驶摩托车由阳峰村往阳峰街方向行驶至李家港,与相对方向李逢春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李月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月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家辉和李逢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月洪无责任。原告李月洪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足第3-5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左股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足第3-5跖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休息期限评定为3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需各项医疗费用20000元。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汪家辉支付了35000元医药费,对其他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而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是:1、请判令被告汪家辉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6389元;2、请判令被告李逢春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31895.8元;医疗费7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汪家辉赔偿原告共计193685.68元,被告李逢春赔偿原告72457.14元。并附原告李月洪损害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73348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5、误工费320天×52137÷365元/天=45709元;6、护理费120天×123元/天=14760元;7、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23%=13189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1142.80元。其中被告汪家辉应赔偿120000+(301142.80-120000)×60%-35000(已付)=193685.68元;被告李逢春应赔偿(301142.80-120000)×40%=72457.12元。被告汪家辉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应符合实际情况,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李逢春超速超员,被告汪家辉正常驾驶,被告汪家辉虽无证,但是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李逢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李逢春车辆超速,被告李逢春事故车辆事发时车速多少、电动车的车重、最高时速等是否超标,被告李逢春助力车是否为机动车,法院应当查明;3、原告诉请按照四六比例没有依据,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时速在20到50公里,重量在40公斤以上属于机动车,故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不能按照四六比例;4、被告汪家辉已经垫付35000元,及时救助原告;5、原告鉴定意见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6、原告已经做了第二次手术,但是第二次住院资料没有,要求原告提交,如原告当庭提交对被告不公,故原告当庭提交只是属于证据交换。被告李逢春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病历资料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既没有说明务工的种类,也没有务工工资的多少,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家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的原告左足跖骨骨折伤残十级、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确认采纳的证据在卷佐证,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14日17时,被告汪家辉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汪家成)由阳峰村往阳峰街方向行驶,行至阳峰××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逢春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李月洪、侯婷婷)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月洪、被告汪家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月洪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足第3-5跖骨骨折。住院36天后于2016年0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左下肢负重6周;2、3个月后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2017年02月06日原告再入该院住院治疗,对原告于全麻方式下行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钢板螺丝钉取出术,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周,渐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家辉支付了原告35000元医药费。经都昌县三汊港交管中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原告李月洪左股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原告李月洪左足第3-5跖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原告李月洪休息期限评定为320日;(4)原告李月洪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5)原告李月洪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6)原告李月洪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需各项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汪家辉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李月洪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李月洪左足跖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宜;2、评定被鉴定人李月洪的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家辉与被告李逢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月洪无责。另查明,被告汪家辉的赣G×××××二轮摩托车未保险;被告李逢春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未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而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判令被告汪家辉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6389元;2、请判令被告李逢春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31895.8元;医疗费7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汪家辉赔偿原告共计193685.68元,被告李逢春赔偿原告72457.1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否超标,是否属于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搭乘的电动车是时速超过20KM,重量超过40KG不是非机动车而是属于机动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标准为: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而原告搭乘的电动车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是属于超标电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登记,须交验车辆,并提供驾驶人身份证、购车发票和机动车保险凭证,超标助力车上路行驶也将参照摩托车通行的有关规定,驾驶人必须持有摩托车类驾驶证,且驾驶时戴安全头盔。至此,被告李逢春驾驶的电动车是属于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超标电动车。由于被告汪家辉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逢春驾驶的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均没有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该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因原告是被告李逢春车上人员,故其要求被告汪家辉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汪家辉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按照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汪家辉和被告李逢春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赔偿指数因原告经重新鉴定后只有一个伤残十级为10%;后续治疗费鉴定部门的意见是取原告体内的固定件,而该固定件原告已住院取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三期”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休息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按江西省农林牧渔91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营养标准按规定22元/天;交通费除救护车费1000元外酌定600元。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2148元;2、营养费90天×22元/天=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17)天×30元/天=1590元,按原告诉请1530元计算;4、误工费300天×91元/天=27300元;5、护理费120天×123元/天=14760元;6、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600元;9、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2295元=44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091元。上述原告李月洪的损失中,被告汪家辉承担赔偿的责任148091×50%=74045.5元,与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重新鉴定费2295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36750.5元;被告李逢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48091×50%=74045.5元,扣除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尚应赔偿73045.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李月洪与被告汪家辉、李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被告汪家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汪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月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50.5元;二、被告李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月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04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汪家辉负担492元,被告李逢春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亮
书记员: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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