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芳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管延华
张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周航
王青宇
赵立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郭运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杨艳敏
原告李月芳,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延华,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航,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青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立娟,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运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月芳、管延华(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乐、周航、王青宇、赵立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周航、王青宇、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娟、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7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到庭的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得到了人寿险中12000元的赔偿,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已经得到赔付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不包括病历取证费,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注明已经报销血费和部分医疗费的部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为853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居住不在本地,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530.63元、护理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住宿费2328元、交通费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因李银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优先由李月芳、管延华使用,李岳伟、岳士珍的损失已经与被告张乐达成和解,故本案中涉及的无责人员(周航、王青宇、赵立娟)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被告周航、王青宇、赵立娟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乐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580.63元(剩余的医疗费限额4419.37元赔付李银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出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0711元)应当由李银明与被告张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李银明承担70%、张乐承担30%,经计算张乐承担部分为:9621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8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五、被告张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产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6213.3元。
六、驳回原告李月芳、管延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7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被告应当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到庭的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得到了人寿险中12000元的赔偿,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已经得到赔付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不包括病历取证费,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注明已经报销血费和部分医疗费的部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为853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居住不在本地,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530.63元、护理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住宿费2328元、交通费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因李银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部分优先由李月芳、管延华使用,李岳伟、岳士珍的损失已经与被告张乐达成和解,故本案中涉及的无责人员(周航、王青宇、赵立娟)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被告周航、王青宇、赵立娟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乐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580.63元(剩余的医疗费限额4419.37元赔付李银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出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0711元)应当由李银明与被告张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李银明承担70%、张乐承担30%,经计算张乐承担部分为:9621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58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元。
五、被告张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芳、管延华因管李受伤死亡产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6213.3元。
六、驳回原告李月芳、管延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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