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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月蒲,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该公司职员。
讼代理人:张文虎,该公司职员。原告

原告李月蒲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2018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张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医生护士陪送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118.9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富花惠漫香美容美体养生馆门前,原告驾驶冀R×××××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王大香发生碰撞,造成王大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大香在送往天津医院途中死亡,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王大香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王大香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交通费、停尸费、冻尸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28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才者险。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车辆冀R×××××号轿车的驾驶人,但被保险人系蔡东生,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司参照相关法律赔偿依据予以赔偿,其中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相关费用由原告方举证,根据证据材料核定损失。
经审查明:2017年9月10日19时30分,在富花惠漫香美容美体养生馆门前,原告李月蒲驾驶冀R×××××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公路上的行人王大香发生碰撞,造成王大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月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香此事故无责任。事发后,王大香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553.4元。后在转至天津医院救治途中死亡。2017年9月11日,原告李月蒲与王大香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王大香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交通费、停尸费、冻尸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0元。当日,原告将款赔付王大香家属。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损失费为46820元。王大香1945年2月3日出生。
又查,李月蒲为其所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为244708元,且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蔡东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驾驶证、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月蒲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大香发生碰撞,造成王大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大香在转送天津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月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蒲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伤者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在文安县的调解下,原告李月蒲与王大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553.4元、死亡赔偿金95352元、丧葬费2849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468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均过高,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己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被告公司辩解意见,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救护车及医生护士陪护费19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救护车费己被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涵盖,且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付,结合本案案情,王大香受伤后从事故地点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然后又转天津医院救治,两次用救护车并不矛盾,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的举证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但该两项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和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月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209118.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月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銮阁

书记员: 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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