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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朱广伟
刘新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黄山五路。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新建,男,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黛溪四路。
负责人苑丽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器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7.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李某某有被抚养人其女儿翟某乙,翟某乙出生于2005年6月24日,现年9周岁,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8.邹某县长山镇柳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需要李某某扶养,李某出生于1947年5月1日,现年67周岁,李某共生育李某某、李某某两名子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9.交通费单据136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共计花费交通费15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在前期诉讼中,肇事车辆鲁M×××××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对证据1、3、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的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对证据4、5中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证实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中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频率均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前期诉讼中我公司已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
为证明以上辩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保险条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原告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经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投保人并不知晓。
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新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与被告刘新建系租赁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新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对争议焦点一,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9084.02元。被告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7418.26元(3328.33元/月÷30天×157(330-173)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30天,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期诉讼中,本院已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73天,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57天;因原告已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14591.99元(3413.33元/月÷30天×19天+2913.33元/月÷30天×128(169-90-30+19+60)天]。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6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期诉讼中,本院已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故对本次诉讼,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4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179488.01元[残疾赔偿金146972.8元(28264元/年×20年×26%)+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5.21元(17112元/年×9年×26%÷2人+7393元/年×13年×26%÷2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女儿翟某乙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父亲李某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8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再次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8、鉴定费3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17000元(2600元×20年÷4年+800元×20年÷4年)。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安装半口牙费用每次2600元,4年更换一次,安装单颗牙费用每次800元,4年更换一次,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年。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5052.28元。
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知晓。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单上重要提示一栏第3项约定,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新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按驾驶员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主张与实际车主被告刘新建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损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邹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邹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鲁M×××××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已使用67137.07元,故,对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原告损失318652.28元(325052.28元-3800元-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95595.68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共计64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新建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计款192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5595.68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0元;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5元,共计23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刘新建、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对争议焦点一,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9084.02元。被告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7418.26元(3328.33元/月÷30天×157(330-173)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30天,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期诉讼中,本院已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73天,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57天;因原告已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14591.99元(3413.33元/月÷30天×19天+2913.33元/月÷30天×128(169-90-30+19+60)天]。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6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期诉讼中,本院已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故对本次诉讼,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4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179488.01元[残疾赔偿金146972.8元(28264元/年×20年×26%)+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5.21元(17112元/年×9年×26%÷2人+7393元/年×13年×26%÷2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女儿翟某乙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父亲李某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8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再次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8、鉴定费3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17000元(2600元×20年÷4年+800元×20年÷4年)。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安装半口牙费用每次2600元,4年更换一次,安装单颗牙费用每次800元,4年更换一次,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年。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5052.28元。
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知晓。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给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单上重要提示一栏第3项约定,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新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按驾驶员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主张与实际车主被告刘新建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损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邹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邹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鲁M×××××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已使用67137.07元,故,对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原告损失318652.28元(325052.28元-3800元-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95595.68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共计64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新建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计款192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5595.68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0元;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5元,共计23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刘新建、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张建林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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