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有付,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郑惠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该局局长。
出庭的行政负责人李超,系该局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易惠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华大厦7层6室。
法定代表人宫丽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付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有付起诉时将湖北易惠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惠佳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易惠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吴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付的委托代理人郑惠星,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易惠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受理及审核原告李有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李有付提交的材料不能确认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故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李有付作出[2017]3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原告李有付诉称,其妻汤传粹自2016年10月15日起在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约为1550元。2016年12月5日上午6点15分,汤传粹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有付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汤传粹为工伤。2017年12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李有付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终止对汤传粹的工伤申请的认定。原告李有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
的请示的批复》,汤传粹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且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并按约定履行,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原告李有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7]30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重新作出汤传粹属于工伤的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李有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有付、汤传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有付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汤传粹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汤传粹已经死亡;4、劳务雇佣协议,用以证明汤传粹在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形成了劳动的事实关系;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编号[2017]30号),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依法认定汤传粹为工伤;6、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李有付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李有付于2017年7月21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汤传粹于2016年10月15日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16年12月5日上午6时15分,汤传粹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汤传粹无责任。我局受理后,向第三人易惠佳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第三人易惠佳公司签收后向我局提出意见认为其与汤传粹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系劳务关系,且汤传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2016年12月5日上午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鉴于原告李有付及第三人易惠佳公司均向我局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而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局要求原告李有付补充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李有付后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认为汤传粹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李有付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有付未在法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我局。我局认为,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原告李有付补充提交的申请材料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故我局决定终止对汤传粹工伤申请的认定,并向原告李有付出具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综上,我局决定终止对汤传粹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有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更正声明;2、向原告李有付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寄送凭证及签收凭证;3、向第三人易惠佳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寄送及签收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书;5、汤传粹、原告李有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书;8、第三人易惠佳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与汤传粹之间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10、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1、路线图;12、汤传粹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1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14、罗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余先平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肥东县古城镇鸡鸣村民委员会、肥东县古城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是依据原告李有付的申请,收到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组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0、向第三人易惠佳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凭证;21、第三人易惠佳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304号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复》及证据材料(包括汤传粹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雇佣协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2、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经初步调查受理原告李有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申报汤传粹工伤事宜开展调查。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易惠佳公司述称,原告李有付之妻汤传粹与我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李有付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妻汤传粹并非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是因为自身的慢性疾病导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有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惠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有付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汤传粹与易惠佳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签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劳务协议的内容上不能看出汤传粹属于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易惠佳公司对原告李有付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汤传粹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汤传粹与易惠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有付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0-2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易惠佳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李有付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该局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文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有付系汤传粹之夫。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劳务雇佣协议》,约定汤传粹在同济医院中法新城院区从事物业服务。2016年12月5日上午6时15分,汤传粹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汤传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6日,汤传粹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待排、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左侧髋关节骨折待排、左侧腓骨上段骨折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诊断还有××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2型糖尿病、腹水原因待查。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汤传粹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6日,汤传粹再次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肝功能衰竭、多发伤后周围神经损害。2017年2月6日00时50分,因治疗及抢救无效,汤传粹死亡。死亡诊断为:1、慢性××肝硬化失代偿期,慢加急,肝功能衰竭;2、门脉高压,顽固性腹水;3、肝肾综合征,肝肺综合征;4、泌尿系统感染,细菌合并霉菌感染;5、DIC,凝血功能衰竭,消化道大出血,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心跳呼吸骤停,死亡。2017年7月21日,汤传粹之夫即原告李有付委托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惠星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汤传粹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易惠佳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同济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人罗某、余先平出具的《证明》、肥东县古城镇鸡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易惠佳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的《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第304号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复》,主张该公司与汤传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汤传粹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有付于2017年11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汤传粹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有付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补充提交给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原告李有付补充提交的申请材料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2017年12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于次日分别向原告李有付及第三人易惠佳公司邮寄送达。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不服,原告李有付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李有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依法审查,应当就是否认定工伤作出结论。被告市人社局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受理及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现原告李有付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汤传粹与第三人易惠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准则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被告市人社局主张的观点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及武汉市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有关内部程序规定来看,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以下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形式终结工伤认定程序。故被告市人社局在本案中下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有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薇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吴梅
书记员: 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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