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有志,男,生于1938年2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汉军,男,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系原告李有志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经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涛,男,生于1990年12月15日,系陕GUP***号小型��通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梁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有志与被告肖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军、李经虎,被告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586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22元、复印费127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10项共计77425.84元;2、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2时30分,被告肖涛驾驶陕GU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行人李有志同向前方行走,肖涛驾车在通行过程中与行人李有志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肖涛驾车逃逸,致使原告受伤住院43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年龄较大,出院后并未痊愈,需要加强营养与护理。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涛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涛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涛肇事逃逸,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只承担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2时30分,被告肖涛驾驶陕GU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行人李有志同向前方行走,肖涛驾车在通行过程中与行人李有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涛驾车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有志当天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脑梗塞;4、前列腺增生症;5、双肾囊肿;6、左肾结石;7、贫血(轻度);8、低蛋白血症;9、慢性咽炎。建议: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路途注意安全。2017年1月24日,原告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脑梗塞;3、右小腿皮肤擦伤;4、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诊治(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持重、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规律口服利伐沙班治疗下肢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6、继续内科相关疾病治疗。2017年1月27日,原告返回汉阴再次入住汉阴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近端骨折;3、脑梗塞;4、贫血;5、前列腺增生症;6、双肾囊肿;7、慢性梗阻性肾病。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门诊观察治疗,加强营养,每2-4周来院复查一次;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根据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骨折愈合后方可正常下地活动。3、内科随诊相关疾病,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慢性梗阻性肾病及前列腺增生症。4、骨折愈合后按时取出内固定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有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7)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期证明被告肖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告字(2017)069号事故处理告知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肇车辆申请财产保全;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案一套(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案一套(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7日)、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案一套(2017年1月27日-2017年3月3日),以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2天;4.医疗费票据15张共计金额50572.84元,以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1560元;6.陕西盛鑫醇业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员工入职合同书一份、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工资收入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7.复印费票据5张,以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等产生费用127元;8.交通费票据37张共计522元,以期证明原告打车回家及住院检查、做鉴定等产生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肖涛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4、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肖涛认为原告住院存在伤病混治的情况,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却转到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红会医院出院证明写建议门诊治疗,原告却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加大了治疗费用,长途奔波加重了原告伤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肖涛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伤病混治情况,被告肖涛应举证证明,原告对在哪个上级医院治疗有自主选择权。对于选择门诊还是住院治疗的治疗方式,李有志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住院治疗的治疗方式可能比门诊治疗的治疗方式更有利于伤情的恢复,故原告选择治疗的医院及治疗的方式合理。对证据4,被告肖涛认为存在伤病混治的情况,对三张住院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门诊票据无法确认是原告治疗伤情费用,对2017年1月27日西安市急救中心的票据认为票据形式不���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志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静脉血栓形成,并在2017年1月26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次日出院选择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护送回汉阴,避免年事已高的原告腿部受伤造成行动不便,确保病人术后可能造成不适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西安市急救中心的票据盖有陕西省西安市急救中心的财务专用章,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包括挂号费、绷带费用、抢救费、急救费、拍片费、救护车等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进行手术,本院将原告在此期间住院治疗的病案进行查阅,没有发现手术记录,故对原告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手术费220元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肖涛对伤残等级依据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可在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免责范围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当庭提出待上级部门批示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肖涛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据2017年3月3日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骨折愈合后按时取出内固定物,说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是肯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已经评估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判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证据5,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二被告对合同书、工资表、不予认可。李汉军就职于陕西盛鑫醇业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月工资4000元,其欲证明收入情况应提供有效完税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均认为是诉讼成本,不予赔偿。复印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客观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证据8,被告肖涛只认可原告出院及转院的交通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只认可救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进出院及转院费用,本院综合病案资料及其他证据,认定交通费120元。被告肖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以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7年3月2日李汉军给肖涛打收条一份,以期证明被告肖涛预付医疗费8000元。对被告肖涛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原告李有志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期证明本案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公司不予赔偿。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期证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肖涛告知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公司不予赔偿。对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肖涛及原告李有志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肖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所有保险都是卖车的4S店代办。原告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肖涛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并且对于商业险对该部分的免责条款已明确向肖涛告知,被告肖涛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被告肖涛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保险都是卖车的4S店一手办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肖涛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在免责条款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肖涛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其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显示“重要提示”字样,并且用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提示。重要提示第1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重要提示第3条规定“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告肖涛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具有审慎义务,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及赔偿处理若有不明确的地方,应该详细咨询所投保的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由几个部分组成,缺失任何一个部分若投保人有异议都应该请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肖涛辩解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没有收到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事故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0572.84元,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核减原告第一次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中的手术费220元,认定医疗费为50352.84元。汉阴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586元,被告肖涛主张按照每天80元-100元标准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每���100元标准赔偿。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50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本院结合病人实际情况及医嘱,认定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2元,本院综合病案资料及其他证据,认定12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27元、鉴定费156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98元,本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4698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有志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需要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系肯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病案资料及鉴定结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后续治疗费认定8000元。原告李有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03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27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十项共计74277.84元。被告肖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被保险人,被告肖涛应该对保险合同及保单负有审慎义务,对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尽到注意义务,对被告肖涛辩解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肖涛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肖涛预先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应予扣减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有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4277.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21858元,由被告肖涛赔偿52419.84元;二、被告肖涛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李有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肖涛;三、驳回原告李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涛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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