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朋,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张某之女)
原告李绍武(曾用名李少武),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海,男,1985年1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张振理,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原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啟发,经理。
被告李春杰,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朋、原告李绍武与被告张振理、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公司)、被告李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李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海,被告张振理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迅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啟发,被告李春杰的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振理驾驶津A×××××、津A×××××号大货车与案外人曹尔金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朋受伤、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振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振理驾驶的津A×××××、津A×××××号大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迅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春杰。故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朋医疗费7042.3元、误工费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5元,共计10824.3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绍武医疗费27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7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3000元、日用品975元,共计249334.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李朋的医疗费增加至73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李绍武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61620元、丧葬费变更为1977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9时30分,被告张振理驾驶津A×××××、津A×××××号大货车沿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横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坊××产业示范区横××路与××路交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纵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曹尔金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左侧相撞后,津A×××××、津A×××××号大货车又与在该处施工人员张乃如身体及张乃如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朋、解玉秀及现场施工人员张乃如受伤,冀R×××××号小客车驾驶人曹尔金当场死亡、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91号)认定:“被告张振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曹尔金及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张某、李朋、解玉秀及现场施工人员张乃如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中载明:“津A×××××、津A×××××号大货车,颜色为绿色,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生事故的津A×××××、津A×××××号大货车的主机车辆识别代码与公安信息网上的行驶证识别代码不符、从该车辆挂车上未查出有识别代码,该车辆所悬挂的号牌为挪用牌号。实际车主为李春杰,该车辆无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朋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神经反应;2、面部损伤;3、左下肢外伤。4、盆腔肿物性质待查;5、清宫术后。原告在急诊治疗5天,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支付医疗费6001.95元。医嘱意见:“建议手术治疗,休息两周。”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朋在廊坊广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急诊医生诊断为:“不全流产”,支付医疗费1137.38元。医嘱意见:“建议休息三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399.33元。
2013年3月20日,冀R×××××号小客车乘车人张某被送往廊坊市中医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16.1元。因病情严重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治疗1天,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支付医疗费12650.82元。后在该院神经外科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底骨折;额骨双侧颞骨从处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多发颌面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纵膈气肿;肋骨骨折;5、面部、上唇、左耳多处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支付医疗费12681.43元。后张某于2013年3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7748.35元。被告李春杰为死者张某垫付丧葬费18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朋住院期间由孟庆爱、李某二人进行护理,李朋、孟庆爱、李某三人均系霸州市东段银强家具厂职工。死者张某住院期间由王立海进行护理,王立海系霸州市东段银强家具厂职工。
再查明,死者张某之父张金铎(1930年9月3日出生),张金铎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张书亭、长女张某。死者张某与原告李绍武共生育三个子女,李朋、李某、李振。死者张某系农业户口。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张金铎、李某、李振向本院提交了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继承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张振理驾驶的车辆为挪用牌号。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迅发公司与被告李春杰存在套牌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迅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张振理系被告李春杰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春杰、张振理对原告李朋、李绍武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朋主张的医疗费7399.33元、交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治疗5天,每天50元,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膛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19天,支持4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绍武主张的医疗费27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0元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5年,支持13410元(5364×5÷2=1341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8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3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海洋平价超市购买的用品975元,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杰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原告认可,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杰赔偿原告李朋医疗费7399.33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6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春杰赔偿原告李绍武、李朋医疗费27748.3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4729.35元,扣除被告李春杰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绍武、李朋各项损失共计2367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振理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朋、李绍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6263元。由被告李春杰、被告张振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李璐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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