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朋朋,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斌,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朋朋诉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6,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平安银行信贷员,曾为被告办理过房屋抵押贷款。2018年3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同日将25万元转账给被告。之后至2018年10月,被告又陆续借款,同时也有部分还款,截止2018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1,246,500元,已归还本金109,760元和支付利息57,280元(按低于2%的月利率计算),尚余借款本金1,136,740元未还,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诿不还。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斌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7日),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5万元的事实;
2、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转账12,000元借款的事实,该款亦是从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卡转出;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余款1,136,74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8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
5、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就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先起诉到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嘉定区人民法院,后原告自行撤诉的事实;
6、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与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7、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和被告拖延、拒绝还款的情况;
8、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向常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
9、《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控告被告诈骗,该分局于2019年2月14日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查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相识。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同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转账25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共计1,007,500元(其中12,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进行)。期间,被告通过向原告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800元,向案外人常某(原告称系其女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9,240元,共计还款100,040元。2018年10月13日,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为填空式打印合同,起始即为“借款人今借到债权人李朋朋1,246,500元(大写)”,约定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并列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付款账户,除打印的合同条款外,包括债权人姓名、借款金额(并附记“已付利息57,280元、本金109,760元、欠1,136,740元”)、还款日期以及收付款账户在内均为原告填写,只有合同末的补充条款(内容为到期未归还本金,被告同意将其房屋网签给原告并放弃其名下份额作为抵押,且约定如有纠纷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名为被告所写。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宝山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委托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王浩律师出庭应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认同,除律师费外同意原告的诉请。因被告表示无力还款且不同意调解,该案庭审期间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后原告于宣判前以准备对被告进行刑事报案为由自行撤回起诉。
诉讼中,被告于庭审后到庭表示是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且原告借款时都会预先扣除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一到三个月),由被告以现金方式交给原告,故实际到手金额大约为60-70万元,但被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关于2018年10月13日对账的事,被告表示是在原告逼迫下签的字,原告当时拿来一张空白的《借款借据》,要被告按其授意在最后的补充条款上写抵押及管辖的内容,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事后填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还款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争议在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对此,相关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1,257,500元,同时,被告亦转账给原告(包括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100,040元。2018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括还款付息部分以及剩余的借款金额)与上述银行转账金额基本吻合,且其中确认的被告还款付息金额大于其银行转账金额,视同原告认可被告现金还款(包括付息)的部分,对被告并无不利,可见该《借款借据》应属双方事后关于借款还款情况的对账结算凭证,内容可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136,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借据》系受胁迫所签,对账金额为原告事后添加且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关于起算日和利率标准,被告未表示反对,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而有关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在与利息同时主张时,其总额依法亦以不超过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所得为限,故本院对此不再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朋朋借款人民币1,136,740元;
二、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朋朋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13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朋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2元,减半收取7,551元,由原告李朋朋负担53元,被告周斌负担7,498元。被告应将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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