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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滑某、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3民初602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某(曾用名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滑某、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撤股金655000元(大写陆拾伍万伍仟圆整),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合伙承揽消防工程,三方总计投资102.3384万元,股份比例约定为:原告25%、被告滑某25%、被告薛某50%。三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三人共承揽消防工程四起,产生了相应的利润。原告在2015年3月提出撤股,2015年3月15日,经原、被告三方核算确认:利润总额为182万元。原告应收回投资款28万元、应分得利润45.5万元,总计73.5万元。三方签订了书面确认书。但在签订书面确认书后,被告薛某代表二被告仅在2015年3月22日、3月23日分两笔支付原告撤股金8万元,二被告仍拖欠原告65.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项,但二被告均拖延,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滑某未作答辩。被告薛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混同了主张退伙金和请求分配合伙利润两个不同的法定请求权;2、原、被告三方的合伙关系没有经过最终清算,应依据法律规定由三方共同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合伙事项、合伙帐目依法清算,且三方在合伙期间获得项目和相应的合伙收益比较混乱,诸多的项目款项没有以现金的形式收回;3、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的意义在于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告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单方向二被告主张撤回退股金额,分享合伙利润违背法定合伙的基本原则,且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说法。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撤股协议清算凭证二页;2、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3、转账汇款凭证一张和转账记录二份;4、原、被告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5页;5、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投入资金合伙承揽消防工程,原告占25%股份,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同意原告撤股,并经清算同意退给原告撤股金(连本带利)73.5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薛某于2015年3月22日、3月2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撤股金8万元,尚欠原告撤股金65.5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被告薛某对原告李某某所说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撤股协议清算凭证有异议,该凭证共两页,该两页的内容相互独立,仅在第二页的最下方有薛某签字,另有名为“滑东”的签字,请法庭依法向公安机关核实“滑某”是否使用过“滑东”的曾用名;2、该凭证签订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项是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周期及维修期限相对其他的工程项目要长,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被告薛某对三人合伙经营的项目进行了维修养护,该部分的费用属于三方合伙期间必要支出;3、该凭证只记载了原告的投资款数额、应收回的利润,按照正常的合伙经营,在清算及分配利润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总投资款项及分配的利润,且对该证据“滑东”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与本案所诉无关;4、薛某向原告两次转账8万元,是与原告独立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薛某明确告知原告共同合伙的消防工程有部分账目未收回,部分账目是通过抵顶房产实现了工程款收回,明确告知原告出售抵顶房产用于分配利润;6、对公证书数字标号24条,聊天记录中标题为“华东”,其“华东”与本案“滑东”不一致,对涉及“华东”的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供反驳证据:银行转账清单三张。证明被告薛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向原告多次转账共计150.39万元,由此可证明,被告薛某利用个人资金完成三方合伙的事项,而转出的150万元根本没有体现在原告提交的所谓清算凭证上,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进行清算。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薛某所说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薛某当庭提交证据,属逾期举证;2、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只是单纯的卡转出记录,三张凭证只显示尾数3339的卡号向尾数9698的卡的转款记录,而不是两个账号之间的往来记录,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产生流水原因是因为在合伙期间,工程款都是支付给薛某,然后薛某再转给我,由我再支付工人工资或材料款;4、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相关款项往来是必然的,原告方提交的清算凭证已明确三方的投资数额及对原告退伙的确认,且被告提交的银行记录中最后两笔8万元的转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2015年3月15日,原告退伙后被告薛某向原告支付撤股金8万元。另,被告薛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对2015年3月22日、23日给原告李某某转账8万元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前期称是与原告李某某独立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后期认可是给原告李某某的投资款。另查明,被告滑某曾用名滑东,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退伙清算凭证,有原、被告三人签字,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和转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退伙清算凭证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薛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承揽消防工程,三方约定股份比例为原告李某某25%,被告滑某25%,被告薛某50%。2015年3月15日经原、被告三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为182万元,原告李某某应收回投资款28万元,利润45.5万元(按25%股份计取),2015年3月15日李某某撤股总计连本带利应收回73.5万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薛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撤股金5万元,3月23日给付原告撤股金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三人曾共同承揽消防工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三人曾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李某某主张2015年3月15日,经与被告薛某、滑某协商,原告李某某退出合伙团体,并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出资、利润和债务等进行了清算,二被告同意原告李某某撤股并收回本金28万元和利润45.5万元,总计73.5万元,并提供了原、被告三人签字的退伙清算凭证,被告薛某亦认可该清算凭证上的签字是自己所写,该清算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三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应能认定该退伙清算凭证是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且被告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原告李某某退伙后,被告薛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撤股金8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滑某、薛某应共同退还原告撤股金(本金+利润)6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被告应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撤股本金及利润共计65.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滑某、被告薛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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