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服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燕,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晨晨,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服成与被告金晨晨、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李服成撤回对被告唐雷的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服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燕,被告金晨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服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18,9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19,889.5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晨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金晨晨驾驶的浙B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及衣物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金晨晨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金晨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3,900元,应返还被告。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伤后三天首次治疗,故对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如确系事故造成损伤,则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浙B1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以及被告金晨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23日,原告以左下肢外伤3天为主诉,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5月24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双踝骨折;2、高血压3级;3、脑出血个人史。2018年5月24日至6月28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846.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4.50元、医保统筹支付16,011.84元、附加支付9元)、护理费520元(4天)。
2018年9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10月2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服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居住在松江区叶榭镇徐姚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该村徐界泾的非农家庭户口比例为60.11%。事发前,原告任职于案外人上海统盛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935.54元/月。
2019年2月15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人口情况说明、劳务合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金晨晨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浙B1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金晨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害后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8,846.23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含拆除内固定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以及其受伤部位的护理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含拆除内固定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3,960元(40元/日计算86日+52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对误工费的计算采纳原告意见,按照2,841.36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含拆除内固定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9,889.52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地的非农人口比例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其主张按照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8、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9、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8,8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9,889.52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1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5,907.75元的60%计33,544.6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晨晨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垫付款中直接折抵,剩余垫付款10,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金晨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服成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服成22,644.6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金晨晨10,900元;
四、被告金晨晨赔偿原告李服成3,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原告李服成负担185.50元(已付),由被告金晨晨负担1,5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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