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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东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朝东,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丛台区联纺路79号2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以下简称邯郸热电厂)。组织机构码证号:78984782-2.住所地:丛台区电厂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严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振,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东与被告邯郸热电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被告邯郸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双倍工资1432288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缴自2013年12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医疗支出费用18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年休假工资113975元。
事实和理由:1981年6月,原告李朝东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l0月因与他人办理对调手续未能成功,但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后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迄今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也无法执行。为此,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未签合同的赔偿金等请求。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6)4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认为,(2016)4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错误的。(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只是解决了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裁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而本次仲裁是要求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及其他劳动待遇问题。显然是新的劳动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原告李朝东举证的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分析,裁决被告邯郸热电厂为原告李朝东签订劳动合同,适当安排工作岗位。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邯郸热电厂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国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为由,与被告邯郸热电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抗辩。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笔误证明,足以证实中国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热电厂为本案被告邯郸热电厂。故被告邯郸热电厂提出原告李朝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邯郸热电厂认为,原告李朝东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从原告李朝东举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申请书、本院(2014)丛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分析,原告李朝东于2012年向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后,原告李朝东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朝东的复议申请。自2016年8月31日至原告李朝东2016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故被告邯郸热电厂提出的仲裁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李朝东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6年9月双倍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邯郸热电厂与原告李朝东签订劳动合同,适当安排工作岗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限于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裁决被告邯郸热电厂与原告李朝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李朝东主张的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李朝东主张的要求被告邯郸热电厂补缴社会保险手续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李朝东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李朝东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住房公积金是与房改政策有关的职工福利待遇,属于国家范畴,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原告李朝东主张住房公积金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李朝东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故原告李朝东主张被告邯郸热电厂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李朝东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李朝东也未向被告邯郸热电厂提供劳动,不存在年休假问题。故原告李朝东主张的补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朝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连波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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