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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朝荣,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后岗村村民委员会,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后岗村前中41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勤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荣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后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金山区亭林镇后岗村7组村民陈志良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亭林镇后池路老年活动室东面堆场土地作为建筑材料的堆放用地,租赁期10年。2017年2月,金山区亭林镇政府以环境整治为名,张贴布告要求清退场地。2017年5月7日,被告发布《后岗村关于违法建筑、违法用地整治工作的通告》。2017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关于毛竹堆放点搬迁的相关事项》,同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约后七日内自行拆除清运违法建筑(构筑物)。协议生效后,原告自行拆除建筑物,并暂时堆放原租赁土地上。2017年8月30日、3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未出具任何收据和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的财物运走。2018年1月5日,被告发《告知函》通知原告,原告前往被告通知的堆放点查看,发现被强行搬离清运的财物已全部丢失,价值508,000元,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被告的整治行为未造成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称的损害后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岗村的整治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害的事实,被告的整治行为在主观上是依法的村民自治行为,与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金山区亭林镇后岗村7组村民陈志良签订《安放毛竹堆场协议》,承租亭林镇后池路老年活动室东面堆场土地作为建筑材料的堆放用地,租赁期10年。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自行拆除清运违法建筑(构筑物),后原告自行拆除了建筑物,但是未清运该拆除物,堆放在原地。2017年8月30日、8月31日,被告安排环保所垃圾清理车辆,将原告毛竹、钢管堆场搬到后岗村前中8组沁浓养殖场西面。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时清理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搬离后岗村7组老年人活动室东侧的集装箱及物品。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通知原告原堆放在后岗村7组老年人活动室东侧的毛竹、彩钢板,被告已于2017年8月30日、31日按照《后岗村毛竹堆放点联合整治行动方案》将后岗村7组毛竹堆放点的彩钢板构筑物拆除,并清理现场,现拆除后的彩钢板、毛竹等堆放于后岗村前中8组(沁浓养殖场西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6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书、堆场协议、送货单、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谈话笔录、身份信息、拆除通知书、告知函、协议书、营业执照、照片,被告提供的《关于保护本村环境、保护机体土地暨加强本村环境综合整治的决议》及附件7页、后岗村关于违法建筑、违法用地整治工作的通告、协议书、后岗村村民委员会会议通知及会议记录、《邀请函》、后岗村毛竹堆放点联合整治行动方案、毛竹对方现场照片(摄于2017年12月21日)、告知函及告知函送达照片、(2017)沪0116行初68号行政裁定书、2019年2月19日毛竹堆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1.被告将拆除后的彩钢板和毛竹转移堆放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原告财物的缺损。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能证明进货的价格,但是否丢失该批物资原告未举证。3.退一步讲,如确有丢失,丢失的范围是否该批物资亦无法确认,该批货物在丢失前的价值也无法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彩钢板及毛竹堆放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经营原系存在风险,并非必然收入,且被告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朝荣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元,由原告李朝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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