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虎,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国雄,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玲芳,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朝虎与被告顾国雄、沈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被告沈玲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国雄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判令被告顾国雄支付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顾国雄归还借款1.7万元;4、判令被告顾国雄支付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被告沈玲芳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顾国雄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9日及同年8月17日,两被告分别以资金周转及孩子生病为由,两次至原告处借款,同时由顾国雄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认为,两笔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需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沈玲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到期,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国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玲芳辩称,认可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确实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7万。借款后,被告顾国雄已经向原告归还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综上,沈玲芳愿意承担余款1.7万的归还责任并同意支付1.7万本金产生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国雄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顾国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顾国雄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特向李朝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6.6.8归还,特列此证明借款人:顾国雄日期:2016.4.9。”同年8月7日,被告顾国雄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顾国雄家中有事特向李朝虎借款壹万柒元整(17000)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特列此据日期:2016.8.17借款人:顾国雄。”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
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顾国雄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亦确认顾国雄已经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沈玲芳提供的银行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国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确认。借款后被告顾国雄累计已归还本金5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顾国雄尚欠借款本金为1.7万元。现被告顾国雄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玲芳自愿与被告顾国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顾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朝虎借款本金1.7万元;
二、被告顾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沈玲芳对被告顾国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顾国雄、沈玲芳共同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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