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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均与上海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本均,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贾林生。
  原告李本均与被告上海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经营。2014年3月被告承包宝钢一期1B焦炉大修改造项目,招用原告李本均等八人为班组成员,从事大棚基础混凝土等项目施工。至2015年8月3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等八人工资586,536元,后经结算支付,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等八人工资236,536元并写下欠条,其中拖欠原告工资86,536元。以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向崇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常富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本均与被告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及安全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李本均代表班组成员与被告签订该份协议,为被告承包的宝钢一期1B焦炉大修改造工程施工劳动。2、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上海常富建筑有限公司欠李本均班组工资》一份,据以证明结算到2015年8月3日,被告结欠李本均班组工资586,536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的盖章。3、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林生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在工程结算后,被告支付了350,000元工资,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结欠李本均班组人工工资236,536元。4、《宝钢一焦炉大修改造项目工资表》十份、《常富公司拖欠工资汇总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李本均班组八人工资钱款金额的明细,欠款总额236,536元,其中拖欠原告李本均工资86,536元。5、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常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由原告李本均代表其所在班组八人与被告常富公司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及安全协议》,为被告承包的宝钢一期1B焦炉大修改造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常富公司出具一份《上海常富建筑有限公司欠李本均班组工资》,载明“炼铁工程:60,822元,一焦炉工程:525,714未结算,待结算后支付。合计586,536元,大写伍拾捌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本均一焦炉人工工资236,536元,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整。债权(务)人:贾林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5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裁决因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遂涉讼。
  又查明,被告常富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李本均代表承包班组与被告常富公司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及安全协议》,并负责宝钢一期1B焦炉大修改造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原告李本均班组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李本均班组人工工资586,53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35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李本均班组人工工资236,536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宝钢一焦炉大修改造项目工资表》中明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李本均工资款86,53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常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均工资款86,5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常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沈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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