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权,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立玲(系原告李权母亲),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朝岭(系被告谢某某父亲),男,汉族。
被告刘旭,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凤夹(系被告刘旭母亲)女,汉族。
被告胡帅,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英波(系被告胡帅父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宝霞(系被告胡帅的母亲),女,汉族。
被告嘉荫县乌云镇中学(以下简称乌云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忠友,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斌,黑龙江省汤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权诉被告谢某某、刘旭、胡帅、嘉荫县乌云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的法定代理人王立玲、委托代理人尹东兴,被告谢某某、刘旭、胡帅的法定代理人谢朝岭、郭凤侠、胡英波及被告乌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权2015年系被告乌云中学初二四班的学生,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原告李权在下晚自习回宿舍时,被告谢某某、刘旭、胡帅将其叫到学校的室外大厕所外面,三被告对原告李权进行了殴打,事后,原告李权在欲给其母亲打电话时被当时的在校园巡视的于强老师看见,得知原告遭到三被告的殴打,于老师便将原告领到宿舍的值班老师隋旭明的办公室,隋老师了解情况后通知了双方家长,双方家长到校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共发生医疗费8828.94元。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原告向嘉荫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原告李权的伤是三被告所为,由于被告谢某某、胡帅、刘旭三人在案发时未满15周岁,均属未成年人,所以,公安机关不予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对于原告李权的民事赔偿,嘉荫县公安局曾予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乌云中学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权被他人殴打致右侧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828.94元、鉴定费2830元、交通费2898元、住宿费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604元(143.4元/×6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共计为75,19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其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该起案件性质予以了认定,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寄宿于被告乌云中学就读,被告乌云中学虽然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在执行和落实上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校园内室外的公厕,是学生经常进出的地方,时而会发生学生聚众斗殴的现象,被告乌云中学对其应有预见和注意的意识,应采取积极的、必要的防范措施,由于被告乌云中学疏于管理,在学生下晚自习时未全面的尽到管理职责,在该案中被告乌云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乌云中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在原告李权的伤害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谢某某、胡帅、刘旭对原告李权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此赔偿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荫县乌云中学对原告李权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828.94元、鉴定费28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89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6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身体的伤害,无形中给原告的学习成绩和心理上都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2000元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是在被告乌云中学常年住宿学生,经常居住地为乌云镇,并且,已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45,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刘旭、胡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2,539元,此赔偿款分别由被告谢某某的监护人谢朝岭,被告胡帅的监护人胡英波、李宝霞,被告刘旭的监护人郭凤侠承担
被告谢某某、刘旭、胡帅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嘉荫县乌云镇中学补充赔偿原告李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51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旭、胡帅各承担419元,被告嘉荫县乌云中学承担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福萍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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