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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杨,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嘉亿东湖花园5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樊荣、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曲长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杨诉被告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及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1月至4月工资22,000元(按照月工资5500元计算);2、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按照月工资5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起至被告处从事营运司机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2月仅发放2017年年底工资,2018年1月至4月共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被告既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按时发放工资,仅支付了每次出车的油费和路费。2018年4月底,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故遭到被告辞退,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9年4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588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运输线路承包关系。因原告的失误,造成被告的损失,由于并非劳动关系,故被告将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588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运输单截图(打印件,原告出车时用手机拍照取得)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及最后一次出车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
  3、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发放原告2017年11月工资5,559.40元),以此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
  4、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处张立群之间的微信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离职;
  5、导航截图及票据照片各一份(均系打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相关费用事先计算,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垫付费用,只拿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系业务合作而产生的运输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最后一次出车时间确实是2018年4月18日,但不认可原告于4月26日离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年底双方业务合作的分红;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聊天对象是张立群,且张立群并非被告的员工,仅是外部的派车人员;被告对证据5中的导航截图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加油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2018)沪01民终24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民申24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另案当事人(与原告性质相同的司机)在生效的判决中未确认劳动关系;
  7、民事调解书及汇款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经济损失;
  8、汇款凭证(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该案当事人的性质并不相同,该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费用及货物装运,原告则是不允许私自接单,且只能驾驶被告的车辆并听从被告的统一安排;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并非原告故意造成,反而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不清楚付款对象,且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5,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8年2月1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559.4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通过郭玉凤、曲长柱的账户给原告汇款共计16笔,金额不等,附言分别有“修理费”、“停车费结算”、“补油”、“借款”、“出车款”等。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由天津众车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共计有18笔,金额不等,均备注有“豪宏运费”。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同月29日依法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2,000元;2、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该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运输业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首先,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工作时间并非固定,出车单中的承运商亦不相同,故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形成严格的用工管理;其次,从汇款给原告的情况来看,除了通过其他公司支付运费外,另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修理费、停车费、油费等费用,另外一笔5,559.40元未注明用途,无法体现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而且原告在仲裁及本次诉讼过程中,关于其工资的陈述亦不相同,仲裁时陈述其日工资为200元,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过2、3次工资,而在本次庭审中陈述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只支付过一次工资5,559.40元,根据该金额故以月工资5500元来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其工资报酬的约定及获取应当是明确知晓,而原告的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与常理不符,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按月支付固定的劳动报酬的约定。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均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杨要求被告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4月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杨要求被告上海豪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杨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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