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
负责人: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靳某、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8622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20时,被告靳某驾驶冀T×××××车沿深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穆路马庄村口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154天。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某伤残程度分属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未达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778.52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每天100元,住院38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22562.97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116天进行康复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住院116天,每天100元)、该期间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940元、四磨汤口服液65.6元、轮椅1500元、助行器500元、复查费1054.4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35000元(月收入3500元,计算300天)、护理费35912元(住院154天,护理人员2人,程慧和李茶茶每人17956元,二人平均月收入3500元)、残疾赔偿金76281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伤残系数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3371元(有公估报告为证)、公估费802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经查,冀T×××××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共计587721元,由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为原告垫付10万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深州市医院治疗费199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费1054元、鉴定费1600元、公估费80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失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收据、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结合原告伤情认为费用过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12月16号出院医嘱未表明原告需要康复治疗,故对2016年12月16号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进行康复住院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受伤,进行术后康复训练合情合理,其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四磨汤口服液无医生医嘱,不予采信。原告外购轮椅、助行器、拐杖均与原告伤情恢复有关,其支出该费用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该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即2120元。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其本人与护理人的误工证据、工资单等不予认可。因为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名,没有银行流水而且有的月份超过纳税标准而没有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调查,李某确系在深州市尚品石材加工厂工作,因事故工资被停发,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和客车票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无署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出租车票据无法证实人员、用途,与该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被告靳某驾驶冀T×××××车沿深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穆路马庄村口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被告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15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62393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某伤残程度分属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未达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定,车辆损失13371元。为此,支出公估费802元。原告系深州市尚品石材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被告靳某为原告垫付10万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会车超车时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免赔部分由被告靳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所提医疗费36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3371元、公估费802元、施救费1500元,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即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31%,即73897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伤残等级计算,即15500元;原告伤情严重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护理,故第一次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进行康复训练时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即护理费15484元;原告因骨折外购轮椅、助行器、拐杖,支出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即2120元;原告李某系深州市尚品石材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期300天,误工费即33000元;原告李某要求交通费,并无不当,但应根据路程、次数以给付1000元为宜。被告靳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10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62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5484元、残疾赔偿金73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3371元、公估费802元,合计538767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靳某垫付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王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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