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杰,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红飞,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李永生,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与被告钱红飞、李永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钱红飞、被告李永生、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6月14日21时44分许,在浦东新区周东路、纬二路路口,被告钱红飞驾驶属被告李永生所有的豫L-CC117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闽J-P0930轿车(车上载乘原告等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红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8,1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2,92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556,567.49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红飞、李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钱红飞、李永生辩称,本起事故已有另外受害人经法院判决解决了相关赔偿事宜,两被告同意按照先期判决的原则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提出被告钱红飞不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故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44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纬二路路口,被告钱红飞驾驶属被告李永生所有的豫L-CC117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闽J-P0930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等四人)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红飞违反交通标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97,739.14元,并住院治疗了43.5日,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杰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双侧股骨干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行双侧股骨内固定术,术后因左股骨骨折不连再次手术后骨折迟缓愈合,目前检见其额面部挫裂伤愈后遗留条状瘢痕10.1cm长,其左侧髋关节及两侧膝活动受限,分别丧失功能25%以上(小于5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两次手术)休息720日、营养180日、护理24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被告钱红飞与被告李永生系朋友关系,事故当日被告李永生家搬迁,被告钱红飞参加帮忙搬运东西,并受被告李永生示意且征得同意后驾驶被告李永生的豫L-CC117轿车从新住所到原住所接被告李永生的妻子和朋友,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还查明,豫L-CC117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指定驾驶人李永生、何延辉、李美红,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中另外受害人张某某、张永德、龚祖华曾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就本起事故已共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56,308.4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68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侵权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亦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李永生予以赔偿,被告钱红飞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李永生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97,73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43.5日,每日20元,确认为87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方面费用,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对每月2,420元的标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80日,主张误工损失62,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70日,确认为13,5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确认为6,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250,3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确切金额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32,413.14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份额)、非指定驾驶人的绝对免赔率(10%),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79,171.83元,被告李永生应承担53,241.31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0元(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由被告李永生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79,171.83元;被告李永生共计应赔偿原告68,241.31元,被告钱红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479,171.83元;
二、被告李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68,241.31元;
三、被告钱红飞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李永生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杰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元,减半收取计4,682.50元(原告李杰已预交),由原告李杰负担45.50元,被告李永生、钱红飞负担5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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