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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与刘乐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杰,1972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刘乐夫,1970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杰诉被告刘乐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刘乐夫因急需用钱给原告电话发短信“李杰老弟:信用社卡号×××户名刘乐夫.一万元明天给你还上.拜托了!大事!万分感谢!保密!!!”,原告当时委托同事闫善雯给被告该账户汇入9,999.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99.00元。
被告刘乐夫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刘乐夫因急需用钱给原告电话发短信要借款10,000.00元,原告即委托同事闫善雯给被告刘乐夫在信用社卡号为×××的账户汇入9,999.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9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汇款单、短信内容、通话记录单、录音资料、交费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刘乐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借款应予偿还,逾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乐夫给付原告李杰借款7,9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乐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 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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