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
负责人:赵小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兵舰,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王兵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王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王兵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5973元[(2919.75元+3411元+3253元)÷90天×150天]、护理费2400元[(2868元+360元+4015元)÷90天×30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复印费17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973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9433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王兵舰驾驶鲁K×××××号车辆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所驾自西向东行驶的鲁K×××××摩托车在威海市文登区西汤后村村东桥西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因王兵舰谎称已与原告协商解决,故交警未予处理该事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区马家汤后村西侧时,车辆右侧与被告王兵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K×××××号夏利车的右侧相碰撞。事发后,他人报警,交警部门调查反馈意见显示,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进行处理。被告王兵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宏安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收入分别为2919.75元、3411元、3253元。事发后,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销医疗费8855.1元,其伤后由其父亲李洪军护理。事发后被告王兵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共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时间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以及被告王兵舰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华海保险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但辩称上述鉴定意见仅描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但未见弓角的测量与数据,也未见与左足足弓的对比数据,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何英花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陈述进行鉴定时,李某的伤情符合鉴定条件,单纯的跟骨骨折不足以破坏足弓,但由于原告还存在挤压伤,导致骨块翘起,从而导致足弓结构破坏;鉴定时已对原告李某左右足足弓进行对比,同时原告右足足弓破坏程度明显,肉眼可见,因已在鉴定意见后附照片故未作详细说明。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华海保险坚持其质证意见。被告王兵舰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王兵舰对于双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两车辆车辆号码及碰撞位置均无异议,但由于事发现场无监控录像,且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处理,故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均无法查清,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以及被告王兵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华海保险所辩称的无法确定事发时的驾驶员,与其认可的原告与被告王兵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事发时被告王兵舰系鲁K×××××号车辆的驾驶员,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兵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兵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理赔,且原告是否通过工伤保险理赔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兵舰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上已加盖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其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8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通过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可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事发时,原告系宏安通信电缆有限公司职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3090元(31545元/年×10%×20年)。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73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97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7元,以上合计925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王兵舰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秀松
书记员:于海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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