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雅某,女,汉族,农民,安新县人,现住容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三水,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影媚、被告田雅某、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田雅某驾驶冀F×××××号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华鸿工业园十只狼鞋厂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被告田雅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335.37元。原告李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诊断证明书有“建议出院后休息半月余复查”相关医嘱。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晶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月平均工资4500元,高晶月平均工资4000元
原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49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900元。
被告田雅某驾驶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高晶常住人口登记卡、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冀F×××××号车的行驶证及公估费发票一张,其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李某的服务处所为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行驶证显示冀F×××××号车所有人为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同意原告李某就冀F×××××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面包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原告及高晶常住人口登记卡、F702MW号车车辆行驶证、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田雅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1335.37元的事实有安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存根3张非正规医疗票据,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
误工费:原告李某系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45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诊断证明书有出院后休息半月余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共19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850元(4500元÷30天×19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晶进行护理,高晶系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4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33元(4000元÷30天×4天)。
车辆损失:冀F×××××号面包车所有人系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原告李某就车损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提交的编号为SH(BD)2016080287公估报告证实冀F×××××号面包车在此事故中车损为10493元。该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告做公估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李某总损失共计16511.37元。
被告田雅某驾驶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338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因被告田雅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故应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5945.1元,公估费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容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369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3693.47元。
二、被告田雅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为109元,原告李某负担38元,被告田雅某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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