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杰,男,200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李杰的母亲),女,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下埠集乡龙坊村委会李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男,199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李杰与被告赵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6元、交通费20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骑行两轮电动车至闵行区剑川路经一路西侧30米处,与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母亲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为治疗产生医药费及交通费。经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赵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杰与案外人方某系母子关系。2018年11月4日方某骑行非机动车(乙车)至剑川路进经一路西侧30米处时,与被告赵春骑行的非机动车(甲车)相撞,致乙车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原告为乙车随车人员,因上述事故导致受伤,至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3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中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非机动车后座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原告在事发时已超过12岁,其搭乘在自行车后座明显不符合规定,增加了受伤的风险,应自负部分责任,故本院酌减被告1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为医疗费336元、交通费10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39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杰3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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