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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东与孙克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杰东
张崟(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孙克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东,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桦川县供电局干部,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崟,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凯,男,汉族,退休干部,1953年10月8日出生,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李杰东因与被上诉人孙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杰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崟,被上诉人孙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间吉安公司陆续向案外人邢吉福、韩旭、马凤艳、张士良、李金平、高原、刘云贵等人借款3280000元。
2012年末上述案外人将各自的债权共计108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
2013年1月10日吉安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晏立滨(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杰东,由被告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3280000元,该协议自2013年1月31日起生效。
该股权转让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13年1月10日和4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宪文给郊区文广新局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李杰东;晏立滨拖欠李宪文1200000元和孙克凯3280000元债务由李杰东偿还;晏立滨将公司账目、资产、设备、设施交给了李杰东。
2013年4月18日,李杰东代表吉安公司与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现有的网络设备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转让款由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入佳木斯郊区文广新局指定账户,再由郊区文广新局转交吉安公司。
2013年8月,吉安公司给郊区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函,称吉安公司股东李杰东同意将债权债务转让款及设备买卖款5300000元一次性存入指定账户,该请示函上有原、被告签名,并且吉安公司给郊区文广新局提交了载有股东李杰东和鲁江滨的股东名册及股东出资信息。
2013年8月23日郊区财政局将该款存入被告指定的李宪文银行卡中。
原告认为,被告已直接偿还原告的债权人全玉红、李金萍等人1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0000元也应予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2年间吉安公司陆续向案外人邢吉福、韩旭、张士良等人借款3280000元,2012年末上述案外人将各自的债权共计1080000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孙克凯。
2013年1月10日,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李杰东、及被上诉人孙克凯签订协议书,约定:1、晏立滨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杰东;2、晏立滨拖欠被上诉人孙克凯的借款3280000元,由上诉人李杰东偿还。
该协议书由三方签名,且上诉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克凯与张士良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此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吉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宪文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吉安公司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及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等相关材料,均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
事实上,上诉人李杰东已经代表吉安公司将公司现有的网络设备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转让款及设备买卖款5300000元一次性存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也已偿还了约定的部分欠款1100000元。
故上诉人也应按约定承担本案争议欠款的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20元,由上诉人李杰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间吉安公司陆续向案外人邢吉福、韩旭、张士良等人借款3280000元,2012年末上述案外人将各自的债权共计1080000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孙克凯。
2013年1月10日,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李杰东、及被上诉人孙克凯签订协议书,约定:1、晏立滨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杰东;2、晏立滨拖欠被上诉人孙克凯的借款3280000元,由上诉人李杰东偿还。
该协议书由三方签名,且上诉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克凯与张士良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此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吉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宪文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吉安公司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及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等相关材料,均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
事实上,上诉人李杰东已经代表吉安公司将公司现有的网络设备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转让款及设备买卖款5300000元一次性存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也已偿还了约定的部分欠款1100000元。
故上诉人也应按约定承担本案争议欠款的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20元,由上诉人李杰东承担。

审判长:罗亚红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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