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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与刘春健、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松,司机。
被告刘春健,无业。
被告马强,农民。

原告李松与被告刘春健、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健、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与被告刘春健、马强经人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刘春健于2015年6月6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松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强为被告刘春健的担保人。内容为:“借条本人因个人资金周转紧张,借李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日期:2015年6月6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5日,如到期未还款,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刘春健。身份证:××。借款人电话:153××××5123。担保人:马强。身份证××。担保人电话136××××7623。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6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松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健、马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马强对被告刘春健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还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6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刘春健支付原告李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10000元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马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健、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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