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腾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蠡县宏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辛兴镇北沙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1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1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李腾达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蠡县公安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中间路段时,与卫佳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腾达、卫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腾达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在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至法院,以达诉求。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在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腾达、被告宏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李腾达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蠡县公安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中间路段时,与卫佳驾驶的、原告李某的冀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52017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腾达、卫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腾达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李腾达驾驶的冀F×××××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蠡县宏太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原告李某的冀F×××××号小型客车,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07781元,原告李某支付公估费12466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车辆损失意见书,估损金额为158400元,公估费111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预交。原告李某、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腾达、蠡县宏太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太平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腾达、被告宏太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腾达驾驶冀F×××××轻型货车,与卫佳驾驶的原告李某的冀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腾达、卫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冀F×××××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以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意见书评估的158400元为依据,因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64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赔偿78200元。原告李某单方委托评估的公估费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7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公估费11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428元,原告李某负担5933元。鉴于原告李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公估费,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4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莉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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