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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7月份起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供应电弧炉炉衬及钢包、工频炉炉衬、钢包及连铸中包所使用的耐火材料的砌筑和维护等,双方约定按吨钢产量结算款项。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628768元,并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其货款16287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87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6287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9元,减半收取9730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锐

书记员:吴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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