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干某连
胡良云
李昕艺
李欣荣
吕长春
黄冈市黄州广厦汽车运输联营处
刘建军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侵权人李兵之父。
原告:干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侵权人李兵之母。
原告:胡良云(曾用名胡修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侵权人李兵之妻。
原告:李昕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侵权人李兵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胡良云(曾用名胡修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
原告:李欣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侵权人李兵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胡良云(曾用名胡修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吕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
被告:黄冈市黄州广厦汽车运输联营处。
代表人:鲍法舜,该公司经理
被告:。
代表人:胡可敏,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诉被告吕长春、黄冈市黄州广厦汽车运输联营处(以下简称“黄州广厦联营处”)、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胡良云、李昕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朝阳、被告吕长春和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488.16元,应当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长春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对被告吕长春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吕长春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左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 的规定;受害人李兵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酒驾,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 的规定,从双方机动车撞击的原因力和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析,被告吕长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李兵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受害人李兵的过错相应应减轻被告吕长春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吕长春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680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昕艺和李欣荣的生活费109900元(6280元/年×17年÷2人+6280元/年×20年÷2人)],因上述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李兵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欣荣尽管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要受害人李兵生前扶养和照顾,应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近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3人×7天,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按近亲属3人计算7天误工)、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3745元(原告方举证证明事故摩托车的损失,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合计625488.16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承保了鄂J×××××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13488.16元(625488.16-112000),应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9441.71元(513488.16×70%(不计免赔率)],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自已应承担154046.45元(513488.16×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吕长春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名下经营,其挂靠单位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应对被告吕长春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长春在受害人李兵死亡后向死者家属垫付了51550元,扣减被告吕长春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9709元的70%为6796.3元,余款44753.7元可从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吕长春。
第四、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应以受害人发生事故前所承担的义务为限,且原告方所举李欣荣出生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原告胡良云在受害人李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怀有两个月身孕,第一次开庭时已怀有八个月身孕,原告李欣荣自出生之日起即享有民事权利,其父李兵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所举李欣荣出生的证据为新的证据,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所投保的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年检合格,符合安全驾驶条件,被保险人即被告吕长春驾驶证未过年检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第三人即受害人李兵酒驾不影响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依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规定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向原告方进行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441.71元。
上述两项合计471441.71元,扣减被告吕长春垫付的余款44753.7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的经济损失426688.01元,上述保险公司可直接返还被告吕长春垫付的余款44753.7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县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xxxx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对被告吕长春、黄冈市黄州广厦汽车运输联营处、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9元(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已预交),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负担2912.7元(9709×30%),被告吕长春负担6796.3元(9709×70%),被告吕长春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488.16元,应当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长春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对被告吕长春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吕长春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左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 的规定;受害人李兵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酒驾,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 的规定,从双方机动车撞击的原因力和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析,被告吕长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李兵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受害人李兵的过错相应应减轻被告吕长春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吕长春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680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昕艺和李欣荣的生活费109900元(6280元/年×17年÷2人+6280元/年×20年÷2人)],因上述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李兵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欣荣尽管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要受害人李兵生前扶养和照顾,应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近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3人×7天,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按近亲属3人计算7天误工)、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3745元(原告方举证证明事故摩托车的损失,被告方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合计625488.16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承保了鄂J×××××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13488.16元(625488.16-112000),应由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9441.71元(513488.16×70%(不计免赔率)],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自已应承担154046.45元(513488.16×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吕长春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名下经营,其挂靠单位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应对被告吕长春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长春在受害人李兵死亡后向死者家属垫付了51550元,扣减被告吕长春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9709元的70%为6796.3元,余款44753.7元可从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吕长春。
第四、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辩称应以受害人发生事故前所承担的义务为限,且原告方所举李欣荣出生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原告胡良云在受害人李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怀有两个月身孕,第一次开庭时已怀有八个月身孕,原告李欣荣自出生之日起即享有民事权利,其父李兵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所举李欣荣出生的证据为新的证据,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被告黄州广厦联营处所投保的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年检合格,符合安全驾驶条件,被保险人即被告吕长春驾驶证未过年检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第三人即受害人李兵酒驾不影响被告长安财保湖北省分公司依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规定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向原告方进行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441.71元。
上述两项合计471441.71元,扣减被告吕长春垫付的余款44753.7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的经济损失426688.01元,上述保险公司可直接返还被告吕长春垫付的余款44753.7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县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xxxx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对被告吕长春、黄冈市黄州广厦汽车运输联营处、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9元(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已预交),原告李某某、干某连、胡良云、李昕艺、李欣荣负担2912.7元(9709×30%),被告吕长春负担6796.3元(9709×70%),被告吕长春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审判长:陈国飞
审判员:熊晨霞
审判员:周琼
书记员:何一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