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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杨与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杨,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格格,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余舒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松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第二公司”)、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松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地铁第二公司、真如物业赔偿医疗费713.65元、误工费17,814.07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701元、鉴定费6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留因本次颈部外伤所致后遗症以后诊治产生费用起诉地铁第二公司、真如物业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一、真如物业疏于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明显失当。二、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应按照李松杨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60日误工费。三、交通费酌定200元不合理,应当按照出租车票据计算。
  地铁第二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李松杨摔倒地段并非其管理范围,该事故与其无关,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真如物业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乃上诉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一审判决比例合理。上诉人引用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误工费要求缺乏合理依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李松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铁第二公司、真如物业赔偿医疗费2,737元、误工费35,14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72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保留后续理疗费用的诉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松杨医疗费305.85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7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对李松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李松杨负担1,267元,由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事故发生地为下沉式广场环形走廊无异议,该地段属于真如物业管理范围,故地铁第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真如物业作为事发地的管理方,已在雨天设置警示围栏、小心地滑标志,但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故其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李松杨摔倒乃其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致,对其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中责任比例的分配并无不当。其次,对李松杨所提出的交通费要求,因其提供的均是出租车票据,金额上与其主张交通费存在巨大差距,故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最后,李松杨对误工费的要求,《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适用,以存在收入的客观减少为前提,在无法举证误工费数额时予以适用。但本案中李松杨收入客观上并未减少,其所要求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补偿60天误工费并不合理。
  综上,李松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李松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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