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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杨与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松杨,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森,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余舒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杨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第二公司)、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森,被告地铁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被告真如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514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72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保留后续理疗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早7时04分许,原告迎着细雨从上海西站5号口进入地铁内广场(广场周围没有任何围栏,也没有地毯)。原告在距离地铁入口卷帘门几米处(大圆柱的里侧)滑倒,原告起身后感到头疼,但未报警,正常上班去了。但上班时感觉脖子一直不舒服,第二天还感觉加重,故去做了急诊CT未发现问题。伤后一周左右原告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5-6椎间盘突出,颈椎6-7椎体滑脱,颈椎小关节错位)。事发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事发地未设置围栏和防滑垫,相关警示标志不明显,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法确认摔倒的地点属于哪个被告的管理范围。请法院查清后,由管理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如无法查清,则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地铁第二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无异议。事发地点不认可,原告摔倒的地点在距离地铁2号入口卷帘门外10至15米处,不是地铁大厅,不属于地铁第二公司管理范围。监控视频反映事发时确实在下雨,该处是否有水本公司不清楚,且原告的受伤与此次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公司亦有异议。事发地点系被告真如物业的管理范围,且事发地点已经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行人注意自身安全,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公司认为事发地点不属于地铁第二公司管理范围,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是匆忙赶路,其作为成年人,在当时下雨天气的情况下,自身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综上,原告的摔倒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摔倒的地点属于被告真如物业管理范围,且被告真如物业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保险理赔部分、统筹附加部分及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
  被告真如物业辩称,对于事发时间无异议。对于原告摔倒的地点,认可地铁第二公司所述。对于原告摔倒受伤的情况,以病史为准。事发地点确属本公司管理范围,但事发区域是开放的公共区域,相当于普通的道路,面积非常庞大,广场周围当天设有围栏,防滑垫确实没有铺设。原告当时应当绕着广场走,不应当穿过广场。当天下雨,事发地点不可避免会有一些水,但是在建设方交付时下沉式广场周边已经铺设有小心地滑的标志,视频资料也反映在广场周围设有围栏。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真如物业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范围,同意被告地铁第二公司的意见。
  原告李松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监控视频、报警记录,证明事发经过。
  2.就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产生相应医疗费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休假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期限以及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
  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期间因就医、鉴定、治疗、理疗产生的交通费3243元。另因交通费票据未完全保留,故仅能提供部分单据。
  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事实
  6.律师代理费发票、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地铁第二公司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摔倒的事实,但是摔倒的地点非地铁第二公司管理的范围。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第二天CT报告未见异常,而10月28日的检查报告距离事发已经7天,无法确认该损伤后果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根据原告年龄,结合检查报告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问题。对于医疗费金额应剔除统筹和附加部分。
  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期间是2016年7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明细已确认事发前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税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4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票据没有病历佐证,故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交通费合理必要性,酌情认可200元。
  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真如物业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可以反映原告穿过露天广场进入大厅时被警示栏杆拦住,原告绕着栏杆走并翻入室内时摔倒。报警记录同意被告地铁第二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2诊断报告、病史同意被告地铁第二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已经通过保险理赔的医疗费及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
  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明显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此次事件导致收入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
  对证据4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就诊记录,原告一共就诊12次,大部分是在其工作单位,交通费最多认可200元。
  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地铁第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11号线管理部与上海西站地区管理联席会议综合管理办公室有关上海西站2、3号出入口管理协议书》,证明以防火卷帘门为界,卷帘门内属于由地铁第二公司管理范围,事发地点在卷帘门以外不属于地铁第二公司的管理范围,故地铁第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针对的是地铁2号口、3号口,原告是5号口下去的,协议对5号口没有约定,且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排除地铁第二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真如物业认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与地铁第二公司签订协议的上海西站地区联席会议综合管理办公室是普陀区政府的一个项目,项目建造完成后,由区政府下属的臻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由本公司管理该项目。
  被告真如物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本公司负责保洁、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路人的人身安全没有义务。
  2.照片一组,证明地面上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
  经质证,原告李松杨认为:
  1.物业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真如物业承认是1、2、3、5、7号口是其管理的。
  2.照片上反映的警示标志是事后补的,事发当时没有。
  被告地铁第二公司认为:
  1.物业符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佐证了事地点不属于地铁第二公司管理,认可1、2、3、5、7号口属于被告真如物业管理。
  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地面上确实有警示标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2016年10月21日早晨7时04分许,天下着小雨,原告李松杨从上海西站5号口进入下沉式广场,穿过广场行至广场的环形走廊(地铁11号线2号口与上海西站地下南北通道交界处附近)突然滑倒,后原告起身离开。次日原告因颈部不适加重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
  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2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松杨颈部因故受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3.《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11号线管理部与上海西站地区管理联席会议综合管理办公室有关上海西站2、3号出入口管理协议书》载明“甲方: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11号线管理部。乙方:上海西站地区管理联系会议综合管理办公室。……上海西站2号出入口管理界面以接入车站站厅接口位置处设置的二处防火卷帘门为界,卷帘门以内站厅部分由甲方负责运营管理,2号口站厅外侧卷帘门以外部分由乙方负责管理……”
  4.《上海西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载明“……上海西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物业管理范围由地下南北通道及南广场地下空间:真如副中心管理范围内有5个人行出入口同时也是地铁出入口即地铁1#出入口、2#出入口、3#出入口、4#出入口、5#出入口、7#出入口(地铁4#出入口、6#出入口由地铁第二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松杨在2016年10月21日早晨7时04分许,在上海西站下沉式广场的环形走廊上(地铁11号线2号口与上海西站地下南北通道附近)突然滑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系事发地点管理人的问题。
  根据被告地铁第二公司提供的《有关上海西站2、3号出入口管理协议书》,结合被告真如物业提供的《上海西站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确认事发地点即下沉式广场环形走廊应属于被告真如物业的管理范围,2016年10月21日原告李松杨摔倒的事发地点的管理人为被告真如物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首先,被告真如物业作为事发地的管理人,事发地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事发时亦未采取其他防滑措施。被告真如物业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真如物业认为原告穿行广场未沿环形走廊通行存在过错,但事发地并无禁止穿行广场标志,原告穿行广场并无不妥。另被告真如物业认为己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积极管理自身事务,行走时对地面情况应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以防摔倒。从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穿过下沉式广场行走至南北通道与2号地铁口交界处附近突然滑倒,显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第三,被告地铁第二公司并非事发地的管理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地铁第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起因、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史,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为1019.50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发生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9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200元;
  5.交通费:本案根据原告就诊、鉴定、诉讼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真如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5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7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对原告李松杨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李松杨负担1267元,由被告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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