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林
李树华
李松成
王某某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松林,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树华,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松成,市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林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王某某诉反诉被告李松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合计380000元,被告方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主体施工完毕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30000元。因被告所承揽原告民房建造属包工包料方式,被告方施工人员进场原告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应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主体建筑工程款。被告所完成的拆除旧房、倒土外运、地基平整、购进建筑材料和主体建造均属于房屋主体建筑部分,被告方单方计算的工程款23615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10000元,其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单方计算为87573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建筑机械,反诉被告认可的应予返还,反诉原告主张超出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建筑机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松林工程款50000元。
二、反诉被告李松林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搅拌机一台、升降架9架、竹排53块、小车4辆、铁锨6张、电缆2盘、大闸1块、钢管36根。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2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合计380000元,被告方施工人员进场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主体施工完毕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30000元。因被告所承揽原告民房建造属包工包料方式,被告方施工人员进场原告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应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主体建筑工程款。被告所完成的拆除旧房、倒土外运、地基平整、购进建筑材料和主体建造均属于房屋主体建筑部分,被告方单方计算的工程款23615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10000元,其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单方计算为87573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建筑机械,反诉被告认可的应予返还,反诉原告主张超出反诉被告认可的部分建筑机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松林工程款50000元。
二、反诉被告李松林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搅拌机一台、升降架9架、竹排53块、小车4辆、铁锨6张、电缆2盘、大闸1块、钢管36根。
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2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575元。
审判长:尚胜江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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