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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森与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松森(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德军,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汝鹤,男,汉族。
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胡长亮,职务总经理。
被告胡长亮,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超,系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森诉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森委托代理人汝鹤、崔德军,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装修效果图19张,证实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效果标准。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效果图是由原告家邻居王xx提供给原告的,不是我们提供的,我们装修本案房屋时,效果大部分都与该效果图一致。而且原告邻居王xx家的房子现在装修的样子大部分与该效果图也是一致的,该效果图只是施工过程中的参考,实际装修的样子并不是与效果图一样。
证据三、为查清事实,2015年11月12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给王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李松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份笔录恰恰能证明实际施工的样式仅是参照效果图,但有所改动,此改动是根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指示而进行的。
本院认为,因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装修时,参照了效果图的部分样式,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差旅费票据56张,证实起诉前曾多次到哈尔滨找被告让把没干完的工程施工完毕以及起诉后上哈尔滨送达的差旅费。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从票据来看,时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而且被告的手机没有变,保持畅通状态,没有必要到哈尔滨去找被告。
本院认为,对于付款名称为“天山顺煤矿”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因能够证实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为2270.00元,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收条4张,证实在本案合同履行时,因原告的房子暂时无法居住,租赁了孟祥勇的房子,租金每月5000.00元。扣除施工期间的,从2013年9月12日至今的租金。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价格明显与鹤岗同地段同米数的房屋出租价格不相符,价格过高,且原告本身在当地及其他地方有多套房子,不存在另租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证据六、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李松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维修费用过高,鉴定结论是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鉴定标准过高,实际维修费用达不到该鉴定意见的标准,该工程的造价仅为第三方的意见,是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不能以此造价对抗原告举示的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应当以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为准。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鉴定原告花费用20000.00元。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是由原告提出申请,对此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法院认为鉴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也请法庭适当考虑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维修费用与合同价款的比例由双方分担。
本院认为,因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00元,予以采信。
证据八、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实南检一号楼x室是原告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许xx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我在鹤岗市工农区南检小区的一个房屋干装修的木匠活,干装修的活是胡长亮雇佣的我,工钱是胡长亮支付,木工干到2013年1月份左右,我就离开了胡长亮的公司,2014年10月份左右我们来干的木工的收尾工程,后来我们在收尾的时候知道暖气跑水了,木工有些东西就给重做了一些。
原告李松森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身份是被告的雇员,是雇佣关系,证人与被告还是同乡,并且目前都居住在哈尔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是本案涉及标地物的施工人员,其中木工活是施工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本案争议的部分事实与其所施工有着密切的关系,至今没有完工,其中包括木工。请求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做证,不能因为其是同乡,同住一地就认为其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是原告家房屋装修时的木工工人,且鉴定显示木工装修多处不合格,且证人系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吴xx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夏季左右,我在南检小区的一处房屋施工,干电工活,该房房主叫李松森,我大概干了20天左右,我就走了,后来又来了三次,2013年4月份左右来了一次,2014年10月份上旬、下旬分别来了一次,前期来安开关插座,后期来安每个屋的灯,按照我们的行规,一般情况下我们是不负责安灯的,前后一共来了四次,第一次是两次电工,后三次都是我一个电工。平时用工的工钱是胡长亮给我支付。跑水的事是我后期来安灯的时候听说的,跑水的事影响工期了,我最后一次来是2014年10月下旬,和木工许师傅还有一个杨师傅一起来的。最后我走的时候只是试了试开关,至于是否对房屋进行交接我不清楚。
原告李松森经质证认为,证人在2012年离开时电工活没有完工,最后完工是在2014年10月下旬,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交接时都有几个人在场存在矛盾,证人的证言除了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外,关于所谓的交接是没有证明力的。
被告胡长亮、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完工的时间,原告始终在用证明装饰合同来比照完工的时间,在施工时双方没有约定完工时间。实际工期的拖延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责任不在被告,对于交接的问题原告试图诱导法庭的注意力,证人其作证是没有参与最后的交接,对于电工部分的完工并不是指整个工程的交接,而且证人所述的原告派个人只是验收灯是否合格,所以原告派人房屋交接的人不是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证人是原告家房屋装修时的电工工人,其证实的跑水一事也是听人说的,本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且证人系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4张,证实该工程的造价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本情况,这是鉴定机构要求我们提供的。装修材料报价单10张,证实在给原告装修之前,我们在装修市场了解到的装修的工艺做法及材料的一些基本价格。
原告李松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报价已经鉴定中有所体现。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位于鹤岗市工农区南检住宅楼第x栋204、304、404号房屋的买受人为原告李松森。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其工程造价定为650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签字之日为验收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工程款600000.000元,该房屋至今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验收、双方亦没有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被告在审理中陈述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末左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16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可以进行维修,修复费用为68194.85元,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14357.17元。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00元。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且股东为胡长亮一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的质量为不合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由原告书面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其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应予解除。因原告已给付被告房屋装修工程款600000.00元,其鉴定证实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14357.17元,故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285642.83元(600000.00元-314357.17元),同时给付原告房屋装修修复费用68194.85元,两项合计353837.68元(285642.83+6819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鉴定确定房屋装修不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6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783.00元(353837.68元×4.35%÷365天×6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院立案庭在哈尔滨送达时的差旅费14086.00元,本院支持2270.00元为宜。因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胡长亮一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其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胡长亮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胡长亮对公司的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1300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确定造价计算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鉴定是对已完工程进行的鉴定,且工程质量为不合格,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合同予以解除,故对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9月12日原告李松森与被告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胡长亮连带给付原告李松森装修工程款、房屋装修修复费用、利息、差旅费用合计35889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9.00元,原告李松森承担2833.00元,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胡长亮承担6196.00元。反诉费1050.00元,由反诉原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适佳装饰有限公司、胡长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圣 代理审判员 :丁迎鑫 代理审判员 :赵胜宏

书记员::张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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