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松荣,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颜嘉耀,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丹,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白明靖,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松荣与被告杨晓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荣的委托代理人颜嘉耀,被告杨晓丹的委托代理人白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荣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开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称需要投资以获取相应的回报,为此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七次向被告转账计人民币2850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曾有的婚姻经历,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称钱款已用于投资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晓丹辩称,原告所述的钱款被告有收到,但该款系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原告欲补偿被告遂将两人恋爱期间投资所得人民币285000元给予了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7月10日至15日,原告通过银行七次转账被告计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称该款因被告说有海外投资遂将钱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有过婚姻经历,双方无法继续恋爱关系,故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款。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李松荣因涉案款项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9月8日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8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原告李松荣撤回起诉”。(2017)粤0307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李松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诉讼标的285000元变更为10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晓丹的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将人民币285000元转账被告是为投资,至于被告是否将钱款用于投资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该款的具体用途,故被告获取的款项是取得利益,由于两者之间无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85000元。
被告到庭表示,2014年12月1日,被告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投资,每月收取利息人民1200元。人民币285000元中包含此款。同时,被告又称,双方2010年5月恋爱后,原告与他人开房发生关系,在被告得知后,原告曾出具欠条以示补偿被告相应款项。所以,余款人民币185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被告对收到原告的转账人民币285000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审理可知,因涉案款项,原告曾两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在此次诉讼中,原告又自认转账的钱款为投资款,且该款系其主动转给被告,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给付并不欠缺原因。现原告因为被告不承认借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但不当得利,非基于公平原则而负有衡平调节的任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被告收取其投资款,为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受领人民币285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松荣要求被告杨晓丹返还人民币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嘉
书记员: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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