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荣,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耀,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丹,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靖,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松荣与被上诉人杨晓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9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松荣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以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被上诉人杨晓丹返还系争欠款,然法院认为不构成借贷,建议进行不当得利诉讼,遂提起本案。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杨晓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李松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松荣、杨晓丹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开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杨晓丹称需要投资以获取相应的回报,为此李松荣通过手机银行分七次向杨晓丹转账计人民币2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李松荣发现杨晓丹隐瞒了其曾有的婚姻经历,导致双方关系破裂。李松荣遂要求杨晓丹返还不当得利,但杨晓丹称钱款已用于投资拒不返还。为此李松荣诉至法院要求杨晓丹返还不当得利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松荣、杨晓丹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7月10日至15日,李松荣通过银行七次转账杨晓丹计2,850,000元。李松荣称,该款因杨晓丹说有海外投资遂将钱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杨晓丹。现李松荣认为杨晓丹隐瞒其有过婚姻经历,双方无法继续恋爱关系,故杨晓丹应返还不当得利款。由此李松荣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一审另查,李松荣因涉案款项曾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9月8日的(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8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李松荣撤回起诉”。(2017)粤0307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李松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诉讼标的285,000元变更为10,000元。2017年8月25日,李松荣申请撤回对杨晓丹的起诉”。
一审审理中,李松荣表示,将285,000元转账杨晓丹是为投资,至于杨晓丹是否将钱款用于投资李松荣并不清楚。杨晓丹并未向李松荣明确该款的具体用途,故杨晓丹获取款项是取得利益,由于两者之间无法律关系,故杨晓丹应向李松荣返还285,000元。
杨晓丹到庭表示,2014年12月1日,杨晓丹汇给李松荣100,000元用于投资,每月收取利息1,200元。285,000元中包含此款。同时,杨晓丹又称,双方2010年5月恋爱后,李松荣与他人开房发生关系,在杨晓丹得知后,李松荣曾出具欠条以示补偿杨晓丹相应款项。所以,余款185,000元是李松荣给予杨晓丹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杨晓丹对收到李松荣的转账285,000元不持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通过审理可知,因涉案款项,李松荣曾两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在此次诉讼中,李松荣又自认转账的钱款为投资款,且该款系其主动转给杨晓丹,因此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给付并不欠缺原因。现李松荣因为杨晓丹不承认借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但不当得利非基于公平原则而负有衡平调节的任务。李松荣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负举证责任。现李松荣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杨晓丹收取其投资款,为此对李松荣认为杨晓丹受领285,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故李松荣要求杨晓丹返还不当得利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对李松荣要求杨晓丹返还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本院审理中查明,2015年7月10日至15日,李松荣通过银行七次转账杨晓丹计285,000元。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杨晓丹取得的285,000元非不当得利,遂判决驳回李松荣要求返还系争钱款的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松荣对此不服,坚持认为杨晓丹无取得系争钱款的依据,理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系争钱款性质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杨晓丹取得系争钱款有违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松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李松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姜 翌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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