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经营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5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经营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53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宁某某、胡耀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菊、任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宁某某、胡耀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8648元的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系宜昌振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一审中三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且三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没有殴打被上诉人。2、三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三上诉人的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三上诉人的单位参加诉讼而未追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宁某某、胡耀军与杨正菊、任新发生口角后,继而相互殴打,致杨正菊、任新受伤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李某、宁某某、胡耀军主张其系市场管理人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追加三上诉人的单位,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李某、宁某某、胡耀军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是否追加被告以及要求李某、宁某某、胡耀军一周内提交其系市场管理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据,李某、宁某某、胡耀军均不申请追加被告,且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市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三上诉人未提交宜昌振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受宜昌振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雇请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故应当由李某、宁某某、胡耀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宁某某、胡耀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韩睿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