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林凤、张宝龙等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林凤,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宝龙,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玮烨,男,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凤。
  原告:杨军,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芳,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凤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张宝龙、张玮烨、杨军作为共同原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凤(同时作为张宝龙、张玮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芳、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凤、张宝龙、张玮烨、杨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何跃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欠付的商铺租赁费人民币31,337.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承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8,986.95元。事实和理由:李林凤一方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2013年5月2日,李林凤一方与何跃公司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李林凤一方将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1层239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何跃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何跃公司应每年按照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何跃公司多次拖欠租金,故李林凤一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何跃公司辩称,2016年6月1日后的租金,何跃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调整的标准及授权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林凤、张宝龙、张玮烨、杨军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5月2日,李林凤一方(甲方)、何跃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何跃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
  另查明,李林凤一方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何跃公司支付欠付租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与何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何跃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的管理监督,并向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移交账目及经营权,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认为必须由何跃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应另行通过业主大会的商议并形成正式决议。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何跃公司已支付租金26,978元。根据银行对账单记载,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何跃公司应付租金为2,642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李林凤一方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何跃公司行使解除权。但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何跃公司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何跃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本院对李林凤一方主张的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的欠付使用费,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合同中就2016年6月1日后的租金标准进行上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仍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为宜。结合何跃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进行计算,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何跃公司应付租金及使用费金额合计55,482元,扣除已付款26,978元,还应支付28,504元。李林凤一方主张滞纳金,因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支持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1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凤、张宝龙、张玮烨、杨军支付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使用费28,5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林凤、张宝龙、张玮烨、杨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