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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虞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林南,女,195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卫东,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南与被告虞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虞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0,283.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虞卫东按80%责任赔偿并承担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虞卫东驾驶皖BF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学海路西约1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沙志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沙志明和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卫东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沙志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接受了治疗并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虞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19时28分许,被告虞卫东驾驶皖BF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学海路西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沙志明发生碰撞,致沙志明及乘坐其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虞卫东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主要责任,沙志明违法载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0月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林南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BF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案外人沙志明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892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086元(取整),共计155,186元;由被告虞卫东赔偿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皖BF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沙志明两人受伤,两位伤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共同分享。现原告不要求案外人沙志明承担赔偿责任,故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另案中的赔付情况,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虞卫东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虞卫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0,2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2,954.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403.70元,共计163,603.7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虞卫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南163,603.70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133,603.70元);
  二、被告虞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南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计1,914元(原告李林南已预交),由原告李林南负担393元,被告虞卫东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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