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林明,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王可,女,1986年1月2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女。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原告李林明、王可与被告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明、王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磊,被告易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及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明、王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系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两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署《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深长城公司开发的《长城澜溪岸城》2号7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深长城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定金合同》签署后,两原告向深长城公司指定的在其售楼处的易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向深长城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之后,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定金合同》约定的以及对外统一宣传的优惠价格购买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签署后,因国家及本市出台清理整顿商业办公项目,导致《长城澜溪岸城》销售被叫停并由深长城公司对所售楼盘清理整顿。后原告和深长城公司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退还除30万元的全部款项,但30万元易居公司坚决不退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将30万元支付给易居公司,此30万元为原告购房而支付的对价,性质应属于购房款,应退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易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退房是深长城公司退的。易居公司的服务完毕,应该收取服务费。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30万是电商服务费,不是购房款,《定金合同》《解除合同》均约定30万元为电商服务费。30万元是易居公司收取的,原告对支付30万电商费是明知的。应该由易居公司返还,与深长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对《定金合同》、《预售合同》、《解除合同》、pos单、《结算确认书》、服务费发票、销售现场照片、房地产官网页截屏、《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备忘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5月,原告李林明、王可(乙方、预购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甲方、卖方)签署《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584,800元,乙方于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定金合同》尾部双方手写添加了:2016年5月22日签约付首付20%,剩余30%首付2016年6月21日前补足。原告李林明与易居公司签署两份《结算确认书》,主要确认以下内容:原告通过易居公司提供的服务,确认购买系争房屋,并拟于/已与发展商签订《预售合同》;原告确认使用E金券用以享受购房优惠,并同意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预存款30万元转入相应的服务机构账户,作为向该服务机构支付的服务费;购房者未购买系争房屋的,则在购房者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购房者预存款按原支付路径全额无息退还;……。2016年5月7日和2016年5月15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易居公司(由银联商务资金托管)分两次支付了共计30万元。2016年5月22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2,584,800元。2017年,原告李林明作为乙方(买方)与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乙方因上海市《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沪建房管联[2017]400号)的出台不希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双方协议解除《预售合同》,深长城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1,294,800元并支付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5,743.62元;就乙方支付的电商费,甲方协助乙方向电商方易居公司追偿;如乙方向电商方追偿无果,乙方有权将电商费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方,深长城公司在18,000元范围内,凭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给与乙方律师费补助。现深长城公司已经将约定的房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本案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后因被告深长城公司不同意调解方案而调解未成。
另查,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易居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乐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作为乙方及案外人上海广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珑玺台2号楼,合作内容为预存30万享总购房款减50万;甲方提供合作房源数量46套,每套房源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直接向客户收取;乙方实际收取的会员服务费中,10%将作为乙方线上线下平台服务的服务费,90%为丙方收益,作为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及项目支出,丙方服务内容包括:合作房源现场销售接待、大定及签约工作、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若乙方向丙方完成相应的结算后,本次合作项目发生客户退房,造成乙方的损失,则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丙方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如丙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退回相应的佣金的,则乙方有权在双方下次合作中将相关佣金扣除。深长城公司在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30万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乐荣公司委托易居公司与原告签署服务协议(即《结算确认书》),并委托易居公司向原告收取30万元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所签的《定金合同》、《预售合同》及《解除协议》系双方房屋买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深长城公司在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的“30万元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的内容,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该内容应当视为原告与深长城公司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内容,原告与深长城公司均应按此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及《定金合同》的约定并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易居公司支付了30万元。该款项虽由易居公司收取,且易居公司与原告也签署了关于该笔款项的《结算确认书》,《结算确认书》中有“购房者未购买系争房屋的,则在购房者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购房者预存款按原支付路径全额无息退还”的内容,但该款项本质上系原告基于其与开发商深长城公司之间为购买系争房屋所作的“30万元抵50万元”的约定内容而付,《结算确认书》中的上述约定只是对原告不购买系争房屋时该笔钱款的返还路径或返还方式作了约定。根据深长城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中载明的“30万元抵50万元,认筹优惠1%,开盘优惠1%,7天内按时签约优惠2%”的优惠内容,深长城公司以“30万抵50万”、优惠打折等方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而易居公司系依据其合作公司与深长城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接受深长城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收取30万元,因此,原告与易居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现因原告与深长城公司解除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因购房而支付的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相关利息,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易居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易居公司与深长城公司就该30万元款项如何结算,则属于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明、王可返还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明、王可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炳文
书记员:何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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