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米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被告(追加):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大墟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米某某、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韩某某、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米某某系联系人,而非合伙人,对该笔欠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米某某主张所购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1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47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米某某系联系人,而非合伙人,对该笔欠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米某某主张所购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1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47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47元。
审判长: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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