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林秀,女,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强,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娟,女,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兵,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锦秀,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李根雪,男,194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秀、王强与被告李玲娟、李兵、刘锦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追加李根雪为第三人,于2018年5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三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时间未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秀、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动迁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通路219弄2幢3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审理中,原告撤回除“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亲属关系。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玲娟将名下位于泗泾镇动迁房第五期的期房一套小套卖给二原告,挑房时由被告配合原告选房,单价每平1万元,房屋面积按实际发证面积为准,签约当日支付50万元,其余等交房时一次性结清,剩3万元等房产证过户时付清,如到交房时房价有涨跌,双方都不得违反原价格。2013年12月29日,原告指定案外人陈某某转账50万元给被告李玲娟,2017年11月,被告方在选房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方选房,自行选择了位于泗通路219弄2幢3号的一套59.9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出售系争房屋是因为被告李兵在外欠债急需用钱,才请李文华卖房,李文华联系了原告,被告也是没有办法才将房屋卖给原告,所有的事宜都是被告李玲娟一人操作,签订合同时都没有仔细看;到2017年被告被通知可以去选房时,被告通知原告去选房,并希望原告补偿一些,但是原告不同意也没有去选房,所以被告才自己去选房了;被告尚未取得原告主张的房屋。
第三人李根雪述称: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现也不同意,第三人也是权利人之一,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由三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在见证方李文华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本着双方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将动迁中的一套小套双方买卖协议如下:1.房屋所在地在泗泾镇动迁房第五期的期房,到挑房时甲方配合有乙方挑选,挑的房屋由乙方自购;2.房屋面积按发证实际面积为准;3.价格付款方式:价格为每平方10,000元,签约生效后当天支付50万元,其余等交房时一次性结算,付剩3万元等房产证过户好付清;4.办理房产证过户费用各自承担;5.未交房期间,按政府贴补政策过渡费每平方计算的款项归乙方所有;6.如到交房时价格有涨跌,双方都不得违反原价格;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李玲娟转账支付50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就项下的标的房屋的转让价款,原告除向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支付转让款之外,被告取得该房屋应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也由原告支付。但是原被告对于被告应当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按照何种标准结算并没有做出约定,因被告订购的全部拆迁安置房面积总和已大于其被安置面积,则对于超安置面积的非平价购买房屋部分面积应该计入系争房屋中还是被告订购的其他房屋中,原、被告对此存有争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玲娟(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座落在泗泾镇新南村XXX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座落于泗泾镇新南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上的立基人口为被告李玲娟、李兵及第三人李根雪。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系基于上述《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而取得,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未确定标的房屋。被告基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已预订三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系本案系争房屋(预测面积59.93平方米),另外两套分别位于泗泾镇古楼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暂测面积109.19平方米)(以下简称2206室房屋)、泗泾镇泗通路219弄1幢2号703室房屋(预测面积121.4平方米)(以下简称703室房屋)。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2206室房屋的安置合同并确认该房屋已获得交付,又提供了系争房屋和703室房屋的订房确认单,但陈述未获得后两套房屋的交付。
上述事实,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合同、订房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拆迁安置房,双方对拆迁安置房的上市交易存有限制转让期是显然明知的,因此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但对于系争房屋的过户时间可以根据系争房屋本身的登记时间等情况在履约过程中进行确定或者由法院认定,更何况合同已对过户费用作出了约定,则表明双方对于房屋过户有过协商;另原、被告对于房屋的价款、房款的支付也有明确的约定,只是彼时购买标的尚不明确。则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买卖标的是否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明确原告购买的系被告未取得拆迁安置房中的小套,而被告在此后亦取得了两套拆迁安置房,其中系争房屋属于两套中的小套,原告虽有权利对被告可取得的小套拆迁安置房行使约定的选择权,但是在被告已选订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愿意接受系争房屋作为合同标的亦无不当,虽然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标的尚未明确,但是对于买卖标的如何确定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也在履行过程中亦确定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则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就系争房屋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第三人称其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且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明知并不同意,房屋买卖合同因涉及无权处分而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林秀、王强与被告李玲娟、李兵、刘锦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16.50元,合计诉讼费3,596.50元,由原告李林秀、王强负担3,516.50元(已付)、被告李玲娟、李兵、刘锦秀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杨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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