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袁淑英
胡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淑英。
被告胡某某(系袁淑英之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淑英、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审判员程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淑英、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淑英先后向李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立有《借条》属实。现借款期满,袁淑英仍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淑英所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有权要求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150000元约定了利息,本院将按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确定支付利息,起息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其请求按年贷款利率24%计算过高。关于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视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李某某有权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淑英、胡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淑英、胡某某负担。被告袁淑英、胡某某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转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袁淑英先后向李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立有《借条》属实。现借款期满,袁淑英仍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袁淑英所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有权要求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150000元约定了利息,本院将按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确定支付利息,起息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其请求按年贷款利率24%计算过高。关于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视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李某某有权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淑英、胡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淑英、胡某某负担。被告袁淑英、胡某某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转付给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汪邦国
审判员:左树青
审判员:程丹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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