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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贤与施建宾、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林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白金台(系原告妻子),女,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
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红(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
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邢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林贤与被告施建宾、
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贤与被告施建宾、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3163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施建宾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5KM+671.4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林贤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原告重伤、拖拉机毁损。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建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至
南皮县人民医院、沧州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现仍在治疗中。根据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且需后期手术、营养、护理及护理依赖。另被告施建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
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施建宾辩称,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南皮县天和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车辆过错在于间距不够,对方车辆的过错在于无证驾驶,我方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另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挂车的投保情况,若挂车投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内赔付。对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医疗费416215.91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损伤评定为七级、七级、八级、八级、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90—180日,二人护理,再次手术费用约伍万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二人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4.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亦应属于原告损失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施建宾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5KM+671.4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林贤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原告重伤、拖拉机毁损。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建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至
南皮县人民医院、沧州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林贤损伤评定为柒级、柒级、捌级、玖级伤残,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90—180日,二人护理,再次手术费用约伍万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二人护理,为大部护理依赖。被告车辆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416215.91元,有医疗票据31张为据;原告主张再次手术费5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一份为据;伙食补助费15800元,(141天+17天)×100元计算所得;营养费6300元,(180天+30天)×30元计算所得;交通费3464元,有票据422张为据;误工费36740.82元,(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9天+后期手术期间90天)×(3347+3157+3250)÷3÷30=339天×108.38元=36740.82元;前期护理费共计73158.56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雇佣护工进行夜间护理,护工费7200元,有票据8张为据,另住院期间护理费:(141+17)×2人护理(原告妻子白金台和哥哥李树贤)×2016年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年52409元÷365天=45373.27元,出院后白金台和哥哥李树贤2人×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365天×112天=20585.29元,有鉴定意见书一份为据;伤残赔偿费110510元,原告构成五处伤残(七、七、八、八、九):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1051元×20年×(40+10)%=110510元,有鉴定意见书一份为据;原告经鉴定属于大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中的护工标准每年33543元×20年×80%=536688元;鉴定费32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9.5元,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李胜存(****年**月**日出生)3年×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023元÷2人=13534.5元;次子李承存(****年**月**日出生)10年×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023÷2人=45115元,有原告李林贤家庭户口本一份为据;助行器、轮椅费1360元,有票据1张为据;气垫床620元,有票据1张为据;护理用品费477元,有票据8张为据;车辆损失费14078元,其中主车10978元,挂车3100元,有公估报告2份为据;车损评估费1080元,其中主车830元,挂车250元,有票据2张为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4341.79元。强制险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364341.79-122000)×70%=869639.25元;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991639.2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60000元,尚应赔偿731639.25元。再扣除被告施建宾支付的25000元,最终赔偿数额为706639.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施建宾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登记信息)。3被告施建宾驾驶车辆登记信息(行车证复印件)。4被告施建宾驾驶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第二组证据:1沧州二院医疗费票据(20+11=31张)。2沧州二院用药清单2份。3沧州二院诊断证明2份。4沧州二院两次住院病历2册。第三组证据:1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2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第四组证据:1原告方与
沧州市运河区益全康家政服务中心专业护理双方协议1份。2沧州市益全康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护工费票据8张。第五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422张。2购买助行器、轮椅票据1张。3购买气垫床票据1张。4购买护理用品费票据8张。第六组证据:1车损评估报告2份(车头、车斗各1份)。车损评估费票据2张。第七组证据:1李林贤所在企业扣发工资证明1份。2李林贤所在企业2015年9。10、11月三个月工资表。3李林贤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李林贤所在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5劳动合同1份。第八组证据:1李林贤结婚证复印件1份。2村委会关于李林贤、李树贤亲属关系证明1份。3李树贤身份证复印件1张。第九组证据:1李林贤家庭户口本一册。2李林贤二个儿子李胜存、李承存户口页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酌定责任比例,保单没有异议,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酌定金额。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且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也应该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根据票据应为138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的期间应折中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情况,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的调查,伤者自述职业为农民,护理人员为李财贤、李路贤、白普才,原告的护理证明工作单位为南皮县旭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住院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且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合同,对误工人员的误工费我方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赔付,原告的工作单位请法院核实,提交我公司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护理费中护工费证据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应为138天,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护理人员为护工的证据,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河北省标准应在9000-12000元左右。护理依赖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过高,请法院酌定5-10年。鉴定报告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程序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施建宾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林贤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施建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建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建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416215.91元,再次手术费50000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依据住院病历载明共计155天,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期间本院认定165天,30元/天,营养费共计4950元,交通费3464元,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有交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较重,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及二次手术休息期限90天共计3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8.38元/天有李林贤所在企业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9。10、11月三个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1份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36740.82元;根据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为235天,原告始终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中护工费7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用标准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235天×2=43192元),原告护理费总计50392元;伤残赔偿金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1051元×20年×(40+10)%=110510元,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后期需大部护理依赖,鉴于原告年龄尚不足50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用为33543元×20年×80%=536688元;原告伤情需要残疾用具,对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用24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有李林贤家庭户口本及李林贤二个儿子李胜存、李承存户口页各1份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649.5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14078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所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及车损评估费108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方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为原告方损失范围,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1333925.23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满额赔付原告方122000元,余款1211925.23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项下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8347.66元。两项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70347.66元,审理中,经本院裁定,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已经对原告先行赔付260000元,被告施建宾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总计28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85347.66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返还被告施建宾垫付款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林贤损失共计685347.66元。
二、原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施建宾垫付款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艳艳
陪审员 刘鸿恩
陪审员 李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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