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淳化县秦河乡桃渠河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淳化县秦河乡桃渠河村,系原告李某某丈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泾阳县蒋路乡孟源村孟下组。系陕J6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2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项下支付24383.8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财险交强险项下支付43030元)、鉴定费1860元(70%责任1302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35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要求人保财险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商业险项下支付41072.57元,其中司机垫付2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5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项下支付51533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鉴定费33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陕J6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淳化县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桃渠河村路口处时,由于超速侵线行驶,与右侧路口已完成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李某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王某某、李某某均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住院15天,被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王某某住院19天,被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足多发拓骨骨折(1-5)等。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J6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庭审中,原告承认赵某已付现金2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626.8元(王某某1693元,李某某933.8元)。
庭审中两原告所举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各一份;
2、李某某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
3、李某某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王美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司机接送车收条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4、王某某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
5、王某某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王根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司机接送车收条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自己共付给两原告现金20000元,并垫付了李某某医疗费933.8元,垫付了王某某医疗费1693元。自己的车辆存在损失,认可保险公司定损2430元,要求原告王某某与人保财险按照规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赵某所举证据:
1、两原告医疗费票据;
2、修理费票据一张;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有效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同时载明“请务必于2020年4月27日前完成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继续教育”。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对原告要求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付给王某某无意见;被告赵某的营运从业证上考核的有效日期至2018年4月份,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12日,应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没有有效许可证书,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应计算80元、交通费每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理;非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或相应检查报告印证,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所举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3、5中的司机接送车收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可。对证据6,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认可;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鉴定费。对证据6,鉴定车速的鉴定费票据,自己只应承担50%鉴定费。
两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赵某证据1、2无异议,认可;人保财险对被告赵某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资格证有效期虽为六年,但资格培训、教育、诚信合格至2018年4月份。两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取得了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被告赵某及原告虽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并不能对抗原告。
两原告所举证据3、5中的司机接送车收条,因属非合法票据,不予认定,其交通费可结合两原告住院、鉴定过程酌情考虑。两原告所举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赵某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应予认定;证据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来源合法,事故发生时,该资格证为有效、正常,应予认定、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的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陕J6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淳化县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桃渠河村路口处时,由于超速侵线行驶,与右侧路口已完成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娃”牌三轮汽车相撞(被告李某某为该三轮车乘坐人,系王某某妻子),造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李某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王某某、李某某均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住院15天,被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4-9、11)骨折;经鉴定:1、李某某此次外伤致4-9、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李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某某住院19天,被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6、9-1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足多发拓骨(1-5)骨折;经鉴定:1、王某某此次外伤致4-6、9-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足1-5拓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4、王某某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事故发生时,陕J6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
又查明,在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已支付两原告现金20000元王某某、李某某各10000元,垫付王某某医疗费1693元、垫付李某某医疗费933.8元。
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及认定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1048.1元(含赵某支付的16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总计115601.1元;人身鉴定费272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367.9元(含赵某支付的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73347.9元;鉴定费1860元。(三)被告赵某车辆损失243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两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按赵某所负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鉴定费,由被告赵某赔偿70%;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王某某,因人保财险同意,且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应予准许。对被告赵某请求的车辆损失2430元,虽原告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亦应由王某某按交强险赔偿标准赔偿2000元,所余430元,由王某某赔偿30%,由人保财险赔偿70%。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有效、正常,故对人保财险以被告赵某没有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1048.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总计11560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余59418.1元的70%即41592.67元;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720元及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3304元;
二、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7334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余35017.9元的70%即24512.53元;李某某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1302元;
三、被告赵某车辆损失2430元,由原告王某某赔偿2129元,由人保财险赔偿301元;
四、因被告赵某已付王某某11693元、付给李某某10933.8元,以上款项相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付给王某某87257.67元,付给李某某53210.73元,付给赵某20450.8元(含在商业险中赔偿的301元车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王某某负担565元,赵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虎
书记员: 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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