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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大专文化,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河县。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66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便将身份证交给被告。不曾想,被告拿到原告身份证后,以原告名义从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元,原告得知实情后,便要求被告向其出具5,000元欠条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告诉原告己将贷款还清。但直到今年10月份,原告在外出订票时,才发现自己已被列入银行征信系统,无法购买火车票。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并未将该笔贷款按时还款。2017年11月21日,原告到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上述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668.7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偿还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寻寨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668.73元后,该信用社为其出具的两份收回凭证,收回凭证上贷款户名一栏为“李某”,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系被告用其名义从寻寨信用社贷款5,000元使用的主张。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2月3日从原告李某处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为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8年3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对原告李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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