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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郝补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郝补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卢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补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
负责人刘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补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向,被告郝补户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郝补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郝补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补户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郝补户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与被告郝补户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郝补户与原告李某某根据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分担,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补户按3:7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蓝田县医院及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6429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而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在陕西冶金医院治疗的花费,从病历记载的内容看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表示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负,尊重原告意愿。原告就其误工期限一节,其提交的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至2013年7月5日在该院留观治疗,与其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及2013年5、6月在该院门诊治疗的票据相互矛盾,且原告对其在出院后至2013年7月5日在该院持续治疗一节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期限应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20天;就其误工费标准一节,原告虽提交了蓝田县安村镇巨东村委会及证人张芝兰的证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蓝田县安村镇巨东街道卖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多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确定为每天8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住院治疗33天,其女婿雇佣护工对原告护理5天,每天护理费120元,共支出护理费650元(含管理费50元);原告住院剩余28天的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3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9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90天,扣除原告住院的33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57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456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57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被告郝补户、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票据提出异议,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20年并乘以其伤残等级系数22%,共计28613.20元。根据原告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脚部受伤购买轮椅一辆花费850元,该费用虽系收款收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应按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用于购买躺椅等其他没有姓名的收款收据,无法确定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并结合路途的距离予以确定。原告从蓝田到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支出救护车费360元;原告出院结合其伤情、路途远近酌定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从本县安村镇巨东村到西安做鉴定交通费酌定60元,合计交通费720元(含被告郝补户垫付的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132628.90元(含被告郝补户垫付的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642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80275.70元)、伤残费用52353.20元(含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570元、残疾赔偿金28613.2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剩余的70275.70元,由被告郝补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192.99元,余下的30%,即21082.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郝补户承担的49192.99元在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郝补户对该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郝补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4655.70元,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111546.19元时,扣除郝补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030元后,剩余的费用62625.70元,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郝补户,故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8920.49元、给付郝补户646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295.7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2628.90元(含被告郝补户垫付的64655.7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48920.49元、给付被告郝补户64625.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082.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郝补户负担203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郝补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郝补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补户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郝补户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与被告郝补户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郝补户与原告李某某根据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分担,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补户按3:7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蓝田县医院及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6429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而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在陕西冶金医院治疗的花费,从病历记载的内容看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表示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负,尊重原告意愿。原告就其误工期限一节,其提交的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至2013年7月5日在该院留观治疗,与其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及2013年5、6月在该院门诊治疗的票据相互矛盾,且原告对其在出院后至2013年7月5日在该院持续治疗一节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期限应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20天;就其误工费标准一节,原告虽提交了蓝田县安村镇巨东村委会及证人张芝兰的证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蓝田县安村镇巨东街道卖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多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确定为每天8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住院治疗33天,其女婿雇佣护工对原告护理5天,每天护理费120元,共支出护理费650元(含管理费50元);原告住院剩余28天的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3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9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90天,扣除原告住院的33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57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456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57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被告郝补户、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票据提出异议,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20年并乘以其伤残等级系数22%,共计28613.20元。根据原告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其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脚部受伤购买轮椅一辆花费850元,该费用虽系收款收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应按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用于购买躺椅等其他没有姓名的收款收据,无法确定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并结合路途的距离予以确定。原告从蓝田到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支出救护车费360元;原告出院结合其伤情、路途远近酌定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从本县安村镇巨东村到西安做鉴定交通费酌定60元,合计交通费720元(含被告郝补户垫付的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失共计132628.90元(含被告郝补户垫付的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642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80275.70元)、伤残费用52353.20元(含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570元、残疾赔偿金28613.2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剩余的70275.70元,由被告郝补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192.99元,余下的30%,即21082.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郝补户承担的49192.99元在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郝补户对该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郝补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4655.70元,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111546.19元时,扣除郝补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030元后,剩余的费用62625.70元,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郝补户,故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8920.49元、给付郝补户646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295.7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2628.90元(含被告郝补户垫付的64655.7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48920.49元、给付被告郝补户64625.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082.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郝补户负担2030元(已履行)。

审判长:马小娜
审判员:张海龙
审判员:李润安

书记员:刘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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