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辛成林(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于某
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富、辛成林,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世富、辛成林,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予刑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应予刑罚。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志海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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