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负责人林位杭,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驾驶员,住临沂市罗庄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罗庄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驾驶员,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罗庄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双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艳、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侯某甲根据周玉贵(另案处理)的安排,分别驾驶鲁Q×××××、鲁Q×××××牌号货车,从山东省日照港口将铁矿砂运至临沂第三水泥厂,由周玉贵安排人员用铲车将铁矿粉铲出一部分,再将事先准备好的红石粉与剩下的铁矿粉掺拌均匀后运送至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侯某甲根据周玉贵的安排,采取上述方式,将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的含铁量为60.63%、重量为207.8吨铁矿砂从日照港口运送至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后,被该公司人员发现。次日,被告人李某、侯某甲被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抽样鉴定,掺混红石粉的两份铁矿粉样品的含铁量分别为41.52%和43.61%。本案中,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损失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测报告,矿石购销合同,临钢集团化验报告单,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单,证人林某、杨某、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甲与人结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
关于本案的定性和量刑情节问题。本案中,周玉贵与被害单位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存在的运输关系,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李某、侯某甲受雇于从事运输行业的周玉贵,二人根据周玉贵的安排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以假乱真和调包的手段,非法占有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部分铁矿粉,侵害了市场秩序和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给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侯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书记员:李雨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