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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孟某某等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槐河东路***号。
负责人冯军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孟某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孟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尚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保中,第三人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9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8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孟某某1在庄园宾馆突发疾病,经赞皇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诊断结论:猝死。孟某某1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李某、孟某某诉称,我们因孟某某1(生前为第三人副大队长)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9月3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9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2018年5月25日16时,孟某某1、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根据第三人组织召开的第四界国际自行车骑行大赛交通安保部署会,按照安保方案安排,到县标骑行大赛主会场与教导员韩胜朝会和。约17:20分许,四人行至槐河××庄园宾馆附近,孟某某1感觉身体不适,随行人员将其带到庄园宾馆休息。休息片刻一行人准备出发时,孟某某1突然晕倒,不省人事,并由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最终,孟某某1经抢救于2018年5月26日6:30分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2018年7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孟某某1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2018年赞皇大赛嶂石岩第四界国际自行车骑行大赛交通安保方案,2018年5月25日会议记录、事情经过证明、数份证明材料、急诊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2018年9月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我们认为,孟某某1因在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上,我们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9月3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9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错误,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赞皇县东环北路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孟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事故伤害备案表;4、赞皇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赞皇县医院急诊患者就诊记录、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赞皇县医院急诊科赵勇军的证明;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死亡注销证明;7、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2018年5月25日会议记录摘要;8、2018年?赞皇大美障石岩第四届国际自行车骑行大赛交通安保方案;9、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5月26日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10、冯军洲、赵某某、刘某某、韩胜朝的证明材料;11、孟某某1的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三份)及体检报告。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孟某某1系赞皇县交警大队职工。2018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孟某某1在赞皇县园宾馆突发疾病,经赞皇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7时左右死亡。诊断结论:猝死。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证明证实孟某某1和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存在劳动关系。赞皇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赞皇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和就诊记录,赞皇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赵勇军的情况说明,赞皇县公安局的死亡注销证明,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情经过证明,赵某某、韩胜朝、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赵某某和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赞皇县人社局对赵某某、韩胜朝、李某某、刘某某和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赞皇县碧优特酒店的证明,赞皇县交警大队的会议记录、自行车大赛交通安保方案,韩胜朝的通话详单,赞皇县交警大队的工伤公示,孟某某1工伤事故勘查证据清单(2)(3)(4)(6),韩胜朝等人的录音,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孟某某1在赞皇县园宾馆突发疾病,经赞皇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7时左右死亡。赞皇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孟某某1工伤认定申请,赞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6日受理。我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8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孟某某1在赞皇县园宾馆突发疾病,经赞皇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孟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3、职工事故伤害备案表;4、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河北省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赞皇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赞皇县医院急诊患者就诊记录、赞皇县医院急诊科赵勇军的情况说明;7、死亡注销证明;8、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5月26日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和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9、赵某某、韩胜朝、李某某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赵某某、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赵某某、韩胜朝、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赞皇县碧优特酒店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3、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2018年5月25日会议记录节选;14、2018年?赞皇大美嶂石岩第四届国际自行车骑行大赛交通安保方案;15、通话详单;16、孟某某1工伤认定公示;17、工伤事故勘查证据清单(四份);18、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述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们同意原告的诉求,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孟某某1之妻,孟某某系孟某某1之子。孟某某1生前任第三人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2018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孟某某1在宾馆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6日死亡。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向赞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孟某某1的认定工伤申请,该局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9月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称:事发之日16时,第三人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召开5.27第四届国际自行车骑行大赛交通安保部署会,会后16时50分左右他们与孟某某1曾约一起去主会场县标实地查看,并落实比赛沿线相关路口信号灯控制事宜。17时20分左右孟某某1称身体不适,便就近到庄园宾馆休息,后准备去县标广场时孟某某1晕倒,18时左右拨打120急救。
2018年5月26日赞皇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孟某某1生前系第三人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于2018年5月25日在宾馆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孟某某1事发之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的提交的赵某某、韩胜朝、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赵某某、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赵某某、韩胜朝、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已载明事发之日是因落实2018年赞皇大美嶂石岩第四届国际自行车骑行大赛交通安保方案,孟某某1在会议结束后,与赵某某、韩胜朝、李某某一起去主会场查看和落实信号灯相关情况途中,孟某某1因身体不适导致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9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仅认定了孟某某12018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在庄园宾馆突发疾病,经赞皇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决定未查清孟某某1事发之日在宾馆发病时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履行相应工作职责,便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9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书记员: 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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