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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崔园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女,1994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崔园,男,1992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崔梦萱,女,2014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崔梦萱之母),女,1994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办公用房。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2号楼7楼。
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崔园、崔梦萱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崔园、崔梦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829.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17时50分,在285省道南皮县乌马营镇万庄村北50米处,鄢晓明驾驶冀J×××××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崔园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面包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鄢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鄢晓明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交纳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辩称,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是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1)李某主张医疗费58682.81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崔梦萱主张医疗费8049.53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3)崔园主张医疗费122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据中的救护车费120元均应计算至交通费中,故本院认定李某医疗费58562.84元、崔梦萱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检查诊疗费8054.53元、崔园医疗费110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1)李某主张1300元(13天×100元天),提交住院病历;(2)崔梦萱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提交住院病历。二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崔梦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
3、关于营养费
(1)李某主张900元(30天×30元天),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崔梦萱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崔园主张1350元(45天×30元天)。二被告认为崔园未住院,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该项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李某营养期限30日、崔梦萱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李某营养期限为30日、崔梦萱营养期限75日,均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崔园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李某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崔梦萱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
4、关于伤残赔偿金
李某主张56676.4元(20年×12881元年×22%),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李某伤残赔偿金56676.4元(20年×12881元年×22%)。
5、关于误工费
(1)李某主张误工费13800元(3450元×4个月),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户口页、北京金色摇篮开发婴幼园南皮园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南皮县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予以证明。(2)崔园主张误工费9639元(3213元×3个月),提交南皮县冠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某及崔园的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李某误工期限120日,认定李某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崔园误工期限为60日。故本院认定李某误工费13800元(3450元÷30天×120天)、崔园6426.7元[(3580元+3900元+2160元)÷90天×60天]。
6、关于护理费
(1)李某主张护理费3500元,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金色摇篮开发婴幼园南皮园为护理人员郑红敬(系李某嫂子)出具的南皮县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2)崔梦萱主张护理费9099元(3033元×3),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护理人员崔立德户口页、南皮县冠宇五金制品公司为护理人员崔立德(系崔梦萱爷爷)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3)崔园主张护理费3060元(102元天×30天),提交护理人员王春芬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某及崔园均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且公司到医院调查时是崔园在护理,并无其他护理人员,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认可崔园的护理费。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李某的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崔梦萱的护理期限为30-90日,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李某的护理期限为30日、崔梦萱的护理期限为60日,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崔园主张护理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李某的护理费3069.8元(37349元÷365天×30天)、崔梦萱的护理费6139.6元(37349元÷365天×60天)。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6000元。综合考虑李某伤情、伤残等级、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李某主张抚养人生活费33609元(10536元×15年÷2人×22%+10536元×14年÷2人×22%),提交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崔艺彤、崔梦萱的户口页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鉴定报告中未标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李某之女崔艺彤三周岁,崔梦萱四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其抚养人均有两人。经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可以认定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对李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3609元(崔艺彤10536元×15年÷2人×22%+崔梦萱10536元×14年÷2人×22%)。
9、关于交通费
(1)李某主张1000元;(2)崔梦萱主张800元;(3)崔园主张2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李某500元、崔梦萱400元、崔园200元。
10、关于鉴定费
(1)李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2)崔梦萱主张鉴定费600元;二原告各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本院认定鉴定费:李某1600元、崔梦萱6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3月17日17时50分,在285省道南皮县乌马营镇万庄村北50米处,鄢晓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崔园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李某、崔园、崔梦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鄢晓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梦萱、崔园、李某无责任。鄢晓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崔园、崔梦萱均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并于当日22时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李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腮腺导管断裂、左侧面神经损伤。崔园的病情在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崔梦萱住院期间自2018年03月17日至2018年03月27日,实际住院10天。崔梦萱的伤情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侧胫骨骨折。李某住院期间自2018年03月17日至2018年03月30日,实际住院13天。本案诉讼期间,李某、崔梦萱均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崔梦萱误工期限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限30-90日,一人护理。
该事故造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83018元,包括医疗费585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6676.4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0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
该事故造成崔梦萱各项损失共计18444.1元,包括医疗费80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139.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
该事故造成崔园各项损失共计7734.7元,包括医疗费1108元、误工费6426.7元、交通费200元。
三原告总损失共计:20919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鄢晓明驾驶机动车与崔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崔园、崔梦萱受伤,鄢晓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鄢晓明已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李某、崔园、崔梦萱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万元)。原告其余损失89196.9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崔梦萱、崔园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崔梦萱、崔园各项损失,共计8919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计2337元,由三原告负担16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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